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宏達打字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五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三四五號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下同)一十五萬元供擔保,經鈞院以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五三四號提存在案。現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案號之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之同意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之假扣押裁定卷(內附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二號假扣押執行卷)及擔保提存卷核閱無訛。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前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