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0號
原告 曾子昕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法定代理人 吳振杰
訴訟代理人 吳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欲參加「陽明大學巴黎研究團體自由行」活動,該行程係由陽明交通大學(下稱陽明大學)為代表與被告洽談,並委由被告承辦。系爭行程原訂於民國l12年l0月31日出發共計l1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1,300元(含機票及住宿費用),原告依約分別於112年5月11日給付訂金20,000元、同年6月17日給付尾款51,300元。洽談期間原告並無直接與被告聯絡,僅於團隊群組收到洽談結果、活動內容及繳費通知。嗣原告因故向校方表示取消行程,並於112年8月24日授權原告母親林雅雯透過承辦老師向被告通知取消行程、解除契約之訊息,且積極與被告商議退款事宜,惟遭被告拒絕。系爭契約已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00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系爭契約之訂單主辦方為陽明交通大學,該校此次是前往巴黎參加生技展覽比賽。訂單內容為機票加酒店,後來因學校擔心學生安全,請被告代訂機場至飯店接送,因為沒有安排任何旅遊行程,故不適用旅遊定型化合約書。
(二)又因該校特殊需求,機票指定出發日期,且指定於同一家飯店連續住8晚,就是團體機票加團體房,才能以一定價格訂到較多人數的需求,另因這段期間當地卡展覽,飯店又在展覽館附近,不可取消,被告預定前也有向該校一再地確認不可取消,該校也有清楚的向學生說明,而被告之訂金單與報價單上也有清楚說明不可取消,如有需求請預付作業金每人2萬元。該校雖有部分經費可以使用,但擔心如校方先行支付費用會有爭議,也不想經手金流,後來校方決定讓有確認的同學自行支付款項,請每位同學各自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作業金及部分尾款),訂單上也清楚說明作業成功轉訂金並結清尾款,不可取消,不可更改去程或回程等字句。依訂單所示,原先19位人員l0間房,被告最後也是給該校方l0間房,訂單上也寫明報價為兩人一室的報價,其中1位取消,還是必須負擔1間房間費用,因為另1位同學也是需住宿,飯店還是收取1間房間費用,是無法退費的。
(三)又原告請求返還71,300元,惟查原告僅支付59,300元,含作業金20,000元(作業成功轉訂金)及部分尾款39,300元,其餘尾款係由校方以經費支付。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原欲參加「陽明大學巴黎研究團體自由行」活動,系爭行程係由陽明大學代表與被告洽談,並委由被告承辦。且系爭行程訂於l12年l0月31日出發共計l1天,費用為71,300元(包含機票及住宿費用),原告依約於112年5月11日給付訂金20,000元,並於同年6月17日給付尾款(被告僅抗辯原告給付尾款為39,300元,而非51,300元)。嗣原告因故向校方表示取消行程,並於112年8月24日授權原告母親林雅雯透過承辦老師向被告通知取消系爭行程、解除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被告收款單、取消同意書、林雅雯出具之取消名單書面、校方代表老師與被告承辦人員間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129至13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又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以有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依被告提供之旅客收費明細表(訂金單)後段所載「機票開立後不可改票或退票」等詞,足以反推機票開立前可以改票或退票,並以此為由解除契約等語。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之報價單已記載「機票+飯店(團體作業,不可取消或更改)」,且系爭訂金單之前段亦記載「團體作業,不可取消,不可更改去程或回程」等旨,均已表明本件契約具有團體訂票之特殊性,不可取消及變更行程。至該訂金單之後段雖記載「機票開立後不可改票或退票」等詞,惟對照校方與被告洽談之內容,足認系爭行程係被告為所有參加團員以團體優惠價之方式預訂飯店及機票,雙方並於112年6月30日前確認參展團體人數共19人,且均如數繳付訂金。而團體票本係一定人數以上出發之團體才可享有一定折扣之機票及住宿優惠,為航空公司及旅宿業者以量制價之銷售策略,是若人數不足,即無法享受折扣之優惠。原告知悉本件為團體行程,機票及住宿均採團體購票。是以系爭訂金單上雖加註「機票開立後不可改票或退票」之文字,惟因系爭行程之費用並非僅用於機票之代購,尚含住宿費用,二者並未分開計價,縱認本件機票在原告向被告通知解除契約時尚未開立,原告仍不得以此主張解除契約。況若依原告之主張解釋該段文字係指團員可於機票開立前隨時得請求退款解除契約,可能造成團員人數無法確定而無法成團,亦或因團員人數減少或不固定而無法以團體優惠之價格向航空公司及飯店訂購機票或住宿,以致其他團員無法享有原約定固定人數之優惠價格,而影響其他團員之權益,並喪失系爭契約以團體作業訂購優惠價格之本意。故系爭訂金單後段所記載「機票開立後不可改票或退票」之文字,應解釋為參加團員於機票開立後無法再為任何變更,無論是姓名更正、更改行程、日期或航班等,而非謂機票尚未開立前即可任意取消並解除契約。是原告雖向被告為上述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原告並無法定或約定之解除權,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三)又按「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一、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三、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文件為之」,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3款、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僅代購機票及安排住宿,並無安排旅遊行程,非團體旅遊,故原告主張應適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而得取消行程云云,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1,300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