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83號
原告 鄭柏年
被告 陳柏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公用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因不滿原告對其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對原告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0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前揭行為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憑(本院卷17-2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貶抑原告名譽及人格評價,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而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加害態樣、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公車司機,月薪7萬多元,單身,有1名18歲小孩,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48頁),暨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詳本院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之加害情狀,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30日起(附民卷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