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6號

原告 吳蔚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 律師

被告 江文仁

兼法定代理人 王品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話術向原告施詐行騙,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共15萬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HOANGTHIBICHLIEU帳戶內,嗣由乙○○依詐欺集團上手即Telegram暱稱「VV」之人指示,於同日陸續提領上開15萬元交予上手。乙○○於前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對於刑事少年法庭宣示筆錄所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資料均無意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49-5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829號少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內實施詐騙之人、提領詐騙所得之車手、向車手收取贓款之人,乃彼此分工,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查乙○○為提領詐騙所得交付集團上手之人,其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乙○○係00年0月出生,其於112年10月25日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諭知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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