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84號
原告 林俊銘 住雲林縣○○鎮○○街00○0號
被告 劉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嗣於112年2月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同年月14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共同購入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以原告名義向雲林縣莿桐鄉農會辦理貸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後,兩造於112年2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溝通達成家庭所有支出費用(含房貸款項)各付一半之共識,而系爭房地貸款由原告先以名下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款墊付,再由被告給付一半金額予原告,被告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有按時給付系爭房地貸款之半額,嗣兩造於113年1月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即由原告於113年2月28日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於被告,被告則於113年6月30日前給付原告360萬元,而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份房貸款項24,259元已由原告先行墊付,因原告於112年11月1日已搬離系爭房地,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5日成立買賣合意之調解,國稅局人員核算稅款亦計至該日,故應由被告給付113年1月份房貸款項全額,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墊付之房貸款項24,25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000年0月間仍為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是於113年4月17日始移轉登記於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份房貸款項全額24,259元,並不合理,被告只願給付該房貸款項之半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購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112年2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溝通,達成就系爭房地之貸款各負擔一半之共識,因該貸款由其名下帳戶先行墊付,被告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有按期給付其貸款半數,嗣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5日於本院成立調解,由其於113年2月28日前,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於被告,被告則於113年6月30日前給付其360萬元,且其已先墊繳113年1月份房貸款項24,259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存摺封面、帳戶交易紀錄、本院112年度虎簡調字第35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等為憑,並有被告提出之雲林縣莿桐鄉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借據、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地之113年1月份房貸款項24,259元負全部清償責任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調解筆錄並未就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貸款債務清償責任另有所約定,參酌系爭房地貸款債務是因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生之債務,理應以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於被告時,原告始得免除系爭房地貸款債務之清償責任,方屬合理。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是於113年4月17日始移轉登記於被告,已如上述,則在此之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負擔即應依兩造間原先之約定即各付一半而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113年1月份房貸款項之半額即12,130元(計算式:24,259元÷2=12,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至於逾此金額範圍,則屬無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是於113年7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30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命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