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
原告 翁璿筑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豪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複代理人 韓尚諭 律師
葉育菁 律師
劉信賢 律師
被告 盧柏光
共同
訴訟代理人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所為之110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迭於110年9月7日、110年10月18日分別具狀擴張請求之金額,總計擴張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6,948元,應繳裁判費為27,730元,而原告已分別於110年9月29日繳納11,494元、111年7月12日繳納16,236元,共繳納裁判費27,730元完畢,有原告聲請補充判決狀聲證1之收據可證;另原告於111年5月13日支付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費用16,458元,亦有原告聲請補充判決狀聲證2之收據可憑,故原告合計於本件訴訟中共支付44,188元之訴訟費用,並非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法院漏未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至民事庭後,參酌卷內資料及原告聲請補充判決狀所附之收據,確有如上原告所指之訴訟費用支出,本院於112年3月20日所為之判決,漏未就此訴訟費用為負擔之諭知,爰依首揭規定及原告之聲請,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職權就上開判決「貳、實體部分:七、」之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更正敘明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2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