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51號原告丁○○被告庚○○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
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同一事件已有確定判決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及92年台上字第55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乙節,雖被告辯稱:原告曾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再為訴訟云云。惟經本院調閱兩造間歷年來訴訟之繫屬,原告與被告庚○○間並無訴訟關係存在,而原告與其餘被告間雖因相同事實而有訴訟繫屬,但前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均與本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不同,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本件訴訟自與業已判決確定之訴訟非屬同一事件,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係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第一屆財務委員,
被告辛○○、己○○則為第1屆管理委員會之總務委員及副總務委員,3人共同管理台南市總祿境廟之公款,被告戊○○及甲○○2人均為台南市總祿境廟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原告則為理委員會第1屆及第2屆監察委員。台南市總祿境廟在民國79年4月6日成立管理委員會後,隔年即因建醮花用眾多金錢,導致資金不足,無法支應所需開支,因原告平日熱心廟務,又有資力,被告乙○○等5人乃遊說原告代為墊付台南市總祿境廟之相關費用(例如頂土地公廟建醮、玉皇宮廟建醮慶典、萬福庵廟慶典、三老爺宮慶典等),並表示如果台南市總祿境廟未清償原告之代墊款,其等願無條件代台南市總祿境廟清償代墊款予原告。原告信以為真,自81年2月20日起至85年10月10日止,陸續為台南市總祿境廟墊付費用及清償債務,金額總計達2,003,946元,其中由被告乙○○經手之金錢共1,416,946;被告辛○○經手之金額共381,000元;被告己○○經手之金額共66,000元、被告庚○○經手之金額為60,000元、被告丙○○○經手之金額為80,000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為台南市總祿境廟代墊上開費用後,台南市總祿境廟迄
未返還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台南市總祿境廟如數返還(原告對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提起之訴訟,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另原告係因受被告乙○○等5人請託,始代台南市總祿境廟墊款,及被告庚○○、丙○○○均有經手原告交付之代墊款,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賠償金額則由被告乙○○、丙○○○、辛○○、庚○○、己○○等人各按實際經手金額賠償原告。被告戊○○、甲○○因未經手原告交付予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之代墊款,故按原告代墊予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款項總額百分之3計算即可。爰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416,946元、被告辛○○給付原告381,000元、被告己○○給付原告66,000元、被告庚○○給付原告60,000元、被告丙○○○給付原告80,000元、被告戊○○給付原告60,118元、被告甲○○給付原告60,118元,及均各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又原告係於84年12月4日偕同被告辛○○至台南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成功分社開戶,共同留印鑑於帳戶內,自即日起參與監督被告乙○○保管台南市總祿境廟之公款。而79年4月16日起至84年12月3日以前之公款則由被告乙○○、辛○○及己○○共同保管。原告於上開期間為台南市總祿境廟代墊之款項,均有原告提出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帳目支出登記簿、傳票及收支明細表可查,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90年度促字第8609號)確定。
㈣至於被告辯稱:台南市總祿境廟開戶之前,公款由伊保管。
伊所代墊的款項都是廟裡的錢,並非伊個人的錢云云。但辛○○提出的收據不能代表原告有保管款,而被告甲○○、戊○○或第三人 蘇裕益 從未參加台南市總祿境廟慶典收入公款及開金箱收入之結算,卻於前案訴訟作偽證,證稱:有看告原告拿錢回去等語,亦不足採信。另外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94年度上易字第71號事件時,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保管台南市總祿境廟的公款,即判決伊敗訴,已有違法。因原告自81年1月1日起至87年7月13日止,即未再稽查被告轉交信徒之捐款,故被告等人雖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3333號及91年偵字第9561號、12913號不起訴處分,不代表被告等人未侵占現金公款及開金箱公款。
㈤依原告提出委員會甲表⑴之收支明細表,係自79年4月16日
起至86年7月23日而非自87年6月28日止,委員會於87年6月28日下午召開信徒大會時發現前揭錯誤,漏掉85年3月21日至85年12月30日之支出金額515,073元及86年6月16日支出金額263,633元未申報,委員會於870,715重新核算時,已作更正,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受理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及94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卻誤以為至87年7月13日之總計。
㈥被告乙○○自81年5月10日起至87年7月14日止,收取信徒捐
款及慶典收入之公款共6,459,690元,卻自行保管及私自支出6,305,666元,剩餘154,024元未向原告申報,原告於87年
6月28日參加第2屆第1次信徒大會時,發現帳款有誤,經多次催討,被告乙○○才在88年8月15日召開第2次信徒大會,利用原告提前離開會場之機會,將剩餘之154,024元交被告辛○○保管,該筆公款被告乙○○均另行記載於自製之台南市總祿境廟下土地廟收入明細簿及支出明細表。
二、被告則以:㈠台南市總祿境廟大部分收入都由原告保管,廟裡有需要花用
時,就由被告等人先向原告領取,原告則自行製作暫付款的傳票予以記載,事後再由被告拿支出收據報帳。故原告陳稱代墊的款項實際上都是廟的錢,代墊款的項目也都是廟裡面的支出,在廟裡面的帳冊也有相關支出之記載。至於原告提出之帳冊,部分是原告自行製作的,伊不清楚。原告之前就為傳票上之代墊款向被告或台南市總祿境廟起訴,並向檢察署提出侵占罪之告訴,但經審理後,均為原告敗訴判決及為被告不起訴處分。
㈡至於原告陳稱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一事,被告乙○○、己○
○及辛○○均不否認有從原告處經手金錢,但是錢都是廟裡面的,並非原告個人所有。而被告庚○○、丙○○○二人則與台南市總祿境廟並無任何關連,二人只因單純代辛○○或乙○○收受原告欲交付2人之支票或現金,嗣後亦將支票或現金轉交被告辛○○及乙○○,何來侵權行為。而被告戊○○及甲○○2人既未經手金錢,亦未曾向原告表示如果台南市總祿境廟不返還代墊款就要代替台南市總祿境廟清償的話,自不需負任何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辛○○、己○○為經管台南市總祿境廟之廟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請領現款,並由原告以現金或簽發支票方式交付2,003,946元予3人乙情,業據提出被告乙○○等人或其委託請領現款之被告庚○○、訴外人 許清濱 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原告簽發兌現之支票、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伊係因被告乙○○、辛○○、己○○、戊○○、甲○○等人請託伊為台南市總祿境廟墊付款項,並表示如台南市總祿境廟未返還,會負責代為清償,始交付現金或支票予被告乙○○等人。而被告庚○○、丙○○○代被告乙○○、辛○○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或支票時,亦表示台南市總祿境廟如未返還,會負責清償。現台南市總祿境廟迄未返還原告代墊之款項,造成伊損害,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原告有無侵權行為?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稱指稱被告對其侵權行為之態樣,係被告乙○○、辛○○、 楊明輝 、戊○○、甲○○請託其為台南市總祿境廟代墊款項時,及伊為替台南市總祿境代墊款項而交付現金或支票予被告庚○○、丙○○○時,被告均表示會負責清償。因台南市總祿境廟迄今未返還代墊款,造成伊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暫不論原告所述是否實在,但由其陳述內容可知,縱使被告等人曾對原告表示台南市總祿境廟未返還代墊款時願代替清償,其等所為意思表示,亦屬合法正當,非屬不法行為,自與侵權行為需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之要件尚屬有間。
㈡再者,原告所述上情,亦經被告否認在案,辯稱:原告所謂
的代墊款,都是台南市總祿境廟的錢,只是由原告保管,廟裡需要用錢時會向原告請領,所以才會有傳票記載。伊處理的是廟的事務,不是私人的事,不可能會要替寺廟清償等語。經本院審閱原告主張之代墊款項目及內容,確為寺廟事務所需之金紙費用、建醮費用及相關雜費,與被告個人無關。被告乙○○、辛○○、楊明輝、戊○○、甲○○等為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成員,僅善盡處理廟務即可,而無將台南市總祿境廟之債務獨攬一身願代為清償之理。而被告庚○○、丙○○○則為被告辛○○、乙○○配偶,與台南市總祿境廟均無關連,因原告欲交付金錢予辛○○或乙○○時,適巧2人不在,乃由庚○○、丙○○○代為收受,衡情更無主動表示願意代替台南市總祿境廟清償債務之可能,原告所述顯與常情有違,亦非可信。
㈢何況,經本院調閱兩造歷年來涉訟之相關卷宗資料,本件原
告請求之明細及金額,均為前案業已請求(僅當事人或請求權基礎不同),並經法院審理後,認定在案。雖他案判決理由中所認定之事實,於本件訴訟並無既判力。但原告於本件主張代墊款之事實,於他案訴訟為重要之爭點,並經當事人舉證及辯論後,由法院判斷在案。則法院對此事實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非不得作為本院審理之參考。茲因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均為前案中所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在案,而前案判決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因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代墊款,經他案審理後,已認定被告係向原告支領台南市總祿境廟之公款,並用於台南市總祿境廟必要之廟務支出。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代墊款均為台南市總祿境廟的錢,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亦不能證明支出之金錢為其個人所有,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難認兩造間有侵權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1,416,946元、被告辛○○給付原告381,000元、被告己○○給付原告66,000元、被告庚○○給付原告60,000元、被告丙○○○給付原告80,000元、被告戊○○給付原告60,118元、被告甲○○給付原告60,118元,及均各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原告有無保管公款或兩造間於他案訴訟證據調查有無違誤情形之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調查審認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鋕偉附表┌──┬──────────────┬──────────┬──────────┬────┐│編號│取款日期│取款金額│取款憑據│取款人│├──┼──────────────┼──────────┼──────────┼────┤│1│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五五、○○○元│現金支出傳票│乙○○│├──┼──────────────┼──────────┼──────────┼────┤│2│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六五、○○○元│現金支出傳票│乙○○│├──┼──────────────┼──────────┼──────────┼────┤│3│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一四○、○○○元│現金支出傳票、收據│乙○○│├──┼──────────────┼──────────┼──────────┼────┤│4│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一○○、○○○元│現金支出傳票、收據│乙○○│├──┼──────────────┼──────────┼──────────┼────┤│5│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六○、○○○元│現金支出傳票│乙○○│├──┼──────────────┼──────────┼──────────┼────┤│6│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二二○、○○○元│現金支出傳票│乙○○│├──┼──────────────┼──────────┼──────────┼────┤│7│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一○○、○○○元│現金支出傳票│乙○○│├──┼──────────────┼──────────┼──────────┼────┤│8│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元│現金支出傳票│乙○○│├──┼──────────────┼──────────┼──────────┼────┤│9│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八五、○○○元│現金支出傳票│乙○○│├──┼──────────────┼──────────┼──────────┼────┤│10│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三三、六○○元│原告支票│乙○○│├──┼──────────────┼──────────┼──────────┼────┤│11│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一、七四八元│原告支票│乙○○│├──┼──────────────┼──────────┼──────────┼────┤│12│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二三、二七五元│原告支票│乙○○│├──┼──────────────┼──────────┼──────────┼────┤│13│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四六、七二五元│原告支票│乙○○│├──┼──────────────┼──────────┼──────────┼────┤│14│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三○、○○○元│原告支票│乙○○│├──┼──────────────┼──────────┼──────────┼────┤│15│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四○、○○○元│原告支票│乙○○│├──┼──────────────┼──────────┼──────────┼────┤│16│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一四、九○五元│原告支票│乙○○│├──┼──────────────┼──────────┼──────────┼────┤│17│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一七、六○○元│原告支票│乙○○│├──┼──────────────┼──────────┼──────────┼────┤│18│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一九、六九○元│原告支票│乙○○│├──┼──────────────┼──────────┼──────────┼────┤│19│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六、四○○元│原告支票│乙○○│├──┼──────────────┼──────────┼──────────┼────┤│20│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一四、一二○元│原告支票│乙○○│├──┼──────────────┼──────────┼──────────┼────┤│21│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二一、三○○元│原告支票│乙○○│├──┼──────────────┼──────────┼──────────┼────┤│22│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一六、六一○元│原告支票│乙○○│├──┼──────────────┼──────────┼──────────┼────┤│23│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二二、七○○元│原告支票│乙○○│├──┼──────────────┼──────────┼──────────┼────┤│24│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三一、四五○元│原告支票│乙○○│├──┼──────────────┼──────────┼──────────┼────┤│25│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一五、二○○元│原告支票│乙○○│├──┼──────────────┼──────────┼──────────┼────┤│26│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一四、四五○元│原告支票│乙○○│├──┼──────────────┼──────────┼──────────┼────┤│27│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九、九○○元│原告支票│乙○○│├──┼──────────────┼──────────┼──────────┼────┤│28│八十五年六月二日│一九、八○○元│原告支票│乙○○│├──┼──────────────┼──────────┼──────────┼────┤│29│八十五年六月二日│一一、八○○元│原告支票│乙○○│├──┼──────────────┼──────────┼──────────┼────┤│30│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一五、五○○元│原告支票│乙○○│├──┼──────────────┼──────────┼──────────┼────┤│31│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二四、二○○元│原告支票│乙○○│├──┼──────────────┼──────────┼──────────┼────┤│32│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一四、六六○元│原告支票│乙○○│├──┼──────────────┼──────────┼──────────┼────┤│33│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一五、四○○元│原告支票│乙○○│├──┼──────────────┼──────────┼──────────┼────┤│34│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二四、八七五元│原告支票│乙○○│├──┼──────────────┼──────────┼──────────┼────┤│35│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一八、二三○元│原告支票│乙○○│├──┼──────────────┼──────────┼──────────┼────┤│36│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一二、四○八元│原告支票│乙○○│├──┼──────────────┼──────────┼──────────┼────┤│37│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一五、四○○元│原告支票│乙○○│├──┼──────────────┼──────────┼──────────┼────┤│38│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六○、○○○元│現金支出傳票│庚○○│├──┼──────────────┼──────────┼──────────┼────┤│39│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五○、○○○元│現金支出傳票│辛○○│├──┼──────────────┼──────────┼──────────┼────┤│40│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三○、○○○元│現金支出傳票│許清濱│├──┼──────────────┼──────────┼──────────┼────┤│41│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二○、○○○元│現金支出傳票│辛○○│├──┼──────────────┼──────────┼──────────┼────┤│42│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八○、○○○元│現金支出傳票│辛○○│├──┼──────────────┼──────────┼──────────┼────┤│43│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一○○、○○○元│現金支出傳票│辛○○│├──┼──────────────┼──────────┼──────────┼────┤│44│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七五、○○○元│原告支票│辛○○│├──┼──────────────┼──────────┼──────────┼────┤│45│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二六、○○○元│原告支票│辛○○│├──┼──────────────┼──────────┼──────────┼────┤│46│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三八、四五○元│原告支票│己○○│├──┼──────────────┼──────────┼──────────┼────┤│47│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七、五五○元│原告支票│己○○│├──┴──────────────┴──────────┴──────────┴────┤│合計:二、00三、九四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