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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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案件(103年訴字第3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2年3月26日又犯偽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
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犯丙罪之日期係在甲、乙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為98年12月21日至99年1月17日前某時),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花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2號判決就竊盜部分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就偽造文書部分,駁回其上訴,受刑人亦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臺上字第2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於102年1月17日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各犯行時間係在99年7月31日起至100年3月24日後1週內某時止),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5月(共3罪)、3月,受刑人及檢察官均不服,咸提起上訴後,受刑人嗣撤回其上訴,經花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下稱乙案,又乙案於本院裁定時尚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犯行時間為100年3月3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8月1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丙案);再因贓物案件(犯行時間為98年12月21日前某時),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5月27日確定(下稱丁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就丙案之宣告刑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檢察官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就甲案、丁案及受刑人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即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914號簡易判決)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03年5月2日,受刑人自102年7月3日入監執行迄今,已逾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而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7月、33年2月(即花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等情,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惟受刑人所犯上開甲、乙、丙、丁4案之罪,均係在丙案判決確定前所犯,若日後乙案判決有罪確定,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4案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檢察官聲請及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者,依上揭說明,則受刑人之本案犯行(即103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係於上開應執行刑執畢前,自不構成累犯,是本件爰不認定被告本案為累犯。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