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緝字第18、21、22、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應予更正)、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幹員於民國93年3月8日下午9時10分,在花蓮機場被告張文寧身上查獲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完畢由檢察官於94年3月16日以94年毒偵緝字第18號、21號、22號、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扣案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鑑驗結果係屬違禁物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有該組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次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文規定。又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然而,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聲觀字第27號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聲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抗字第1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毒抗字第8號裁定將前開聲請駁回之裁定撤銷,嗣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更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8、21、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聲請書、抗告書、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93年3月6日止,連續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4樓其男友 簡大峰 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3年3月8日在花蓮機場查獲為由,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及提起抗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聲觀字第27號聲請書、93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認定被告有上開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本院93年度毒聲更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係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由,而為不起處處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緝字第18、21、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足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係針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為。而被告於93年3月8日下午9時10分許為警查獲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3.89公克(空包裝重2.33公克),純度68.47%,純質淨重23.20公克,有該局93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部分,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同案為警查獲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鑑驗結果,含袋毛重1公克,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按,然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係針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與前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亦無何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涉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而為適法之處置。從而,聲請人逕予聲請沒收銷燬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558號宣告沒收銷燬在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表:
┌──┬─────────────────────────┐│編號│扣案物│├──┼─────────────────────────┤│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叁拾叁點捌玖公克〔空包裝│││重貳點叁叁公克〕,純質淨重貳拾叁點貳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合計毛重叁拾玖公克,應予更正)│├──┼─────────────────────────┤│2│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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