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91號),被告業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蘇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上之「長頸鹿遊藝場」附近,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因其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103年1月25日下午2時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為警逮捕,並附帶搜索其身體及隨身攜帶之物件,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毛重0.5093公克,取樣0.0065公克,檢出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檢驗中心103年3月4日 慈大 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犯丙罪之日期係在甲、乙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6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2年10月28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乙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行時間係98年2月20日凌晨2時許,係在甲案判決確定前(即98年3月26日)所犯,若日後被告請求檢察官就上開甲案及乙案判決之宣告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檢察官聲請及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者,依上揭說明,則被告之本案犯行(即103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係於上開應執行刑執畢前,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成立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供出持有本件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惟被告無法提供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持有本件毒品準備供己吸食用等語,其前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及執行完畢,仍無視毒品對己身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仍不思惕勵己行,持有本件毒品供繼續施用,自制能力薄弱,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持有本件毒品之數量尚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為,毛重
0.5093公克,取樣0.0065公克,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檢驗中心103年3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如附表所示包裝袋1包,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亦屬違禁物,揆諸上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鑑驗使用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毛重│驗餘毛重│├────────┼────────┼────────┤│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伍零玖叁公克│零點伍零貳捌公克││(含包裝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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