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秀津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秀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徐秀津與 李林樸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確定)原合作從事土地放款業務。嗣於民國90年4月初, 賴永興 輾轉得知徐秀津、李林樸可提供資金轉入他人帳戶以為資金證明之用,乃透過 李松林 與李林樸接洽擬仲介資金轉作資金證明之事宜。嗣為完成相關資金證明之作業,李林樸乃於90年4月10日,陪同不知情之賴永興所尋得不知情之 杜明娟 前往臺北市○○○路○段○○○○號臺灣銀行,以杜明娟之名義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用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以下簡稱:系爭存摺),李林樸並於是日將系爭存摺、印章及杜明娟之身分證轉交給徐秀津。詎徐秀津明知其無20億元資金可供存入他人帳戶作為資金證明之用,竟基於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系爭存摺內頁填載90年4月16日自編號0000000號櫃臺機轉帳存入20億,結存20億1,000元等不實事項及偽造「 楊淑惠 」私印文2枚,以變造系爭存摺,另偽填戶名杜明娟、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0年4月16日尚存有20億1,000元等不實事項及偽造「臺灣銀行營業部」金額數目章私印文、「臺灣銀行營業部」腰圓形行章私印文及「 謝林素芬 」私印文各1枚,以偽造「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以下簡稱: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 嗣偽 、變造完成後,徐秀津與李林樸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林樸於90年6月21日,在臺北市○○路某餐廳內將系爭存摺、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尚未用印簽名之
1年期定存作業流程、資金徵信同意書及送件切結保證書交付李松林,委由不知情之李松林出面代表徐秀津與李林樸,以資方名義持前開文件與欲參與仲介而不知情之 吳景盛 簽訂契約而行使之,並由不知情之李松林、賴永興、吳景盛、杜明娟、 黃瑞辰 、 沈瑞仁 在前開1年期定存作業流程、資金徵信同意書及送件切結保證書上簽名用印,完成相關簽約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楊淑惠及謝林素芬。嗣因系爭存摺及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經由吳景盛輾轉流入不知情之 賴幹雄 、 林泰維 、 潘福財 、 林步清 、 薛泰峰 、 廖裕興 等人而為調查員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杜明娟、賴永興、林泰維、吳景盛、賴幹雄、 林步青 及潘福財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就此未表意見,且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爭執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表示無意見,而僅爭執其證明力,又本院審酌卷附相關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除證人之警詢陳述外,其餘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變造系爭存摺、偽造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並加以行使之犯行,其辯稱:伊未曾於90年3月間在民生東路、復興北路口某簡餐店內與李松林、 陳自榮 見面,李林樸沒有將系爭存摺及杜明娟的身分證交給伊,伊不可能偽造系爭存摺,伊也沒有委託李松林出面與吳景盛簽訂相關契約云云。然查:
(一)系爭存摺係經變造而填載90年4月16日自編號0000000號櫃臺機轉帳存入20億,結存20億1,000元等不實事項,並蓋有偽造之「楊淑惠」私印文2枚;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係經偽造而填載戶名杜明娟、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0年4月16日尚存有20億1,000元等不實事項,並蓋有偽造之「臺灣銀行營業部」金額數目章私印文、「臺灣銀行營業部」腰圓形行章私印文及「謝林素芬」私印文各1枚,且杜明娟係系爭帳戶內並無20億之存款,被告亦無20億元資金可供存入帳戶用作資金證明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存摺內頁影本(調查局卷第27頁)、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調查局卷第109頁)、臺灣銀行總行90年9月10日(90)銀營乙密字第15925號函及所附資料(調查局卷第124、139-14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94年9月15日營一存字第09400086681號函(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第24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否認自李林樸處取得系爭存摺及杜明娟之身分證,亦否認交給李林樸變造後之系爭存摺及偽造之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等情,然共犯李林樸於92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杜明娟於90年4月10日到台銀開戶時, 伊有 陪同前往,伊在台銀總行大廳等,另1名男子陪杜明娟辦開戶,開完戶後,杜明娟將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交給伊,伊再轉交給在銀行門口旁邊等候的徐秀津,因當時李松林要伊介紹與徐秀津認識,徐秀津就是要求這些東西等語(偵14589卷二第28-29頁);於92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再稱:
杜明娟開完戶後,將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交給伊,伊再轉交給徐秀津,事後伊在濟南路某餐廳交給李松林的文件是徐秀津交代伊轉交的,因為徐秀津腳不方便,要伊轉交等語(偵14589卷二第43頁及背面);又於98年5月27日高院審理時稱:杜明娟辦開戶時,徐秀津原本要來,但徐秀津說腳不方便,便要伊陪杜明娟去開戶,杜明娟辦妥後將系爭存摺及印章交給伊,伊當天就在台銀總行外面轉交給徐秀津,杜明娟開戶是徐秀津與李松林認識之後的事,在陳自榮、李松林的餐廳內,徐秀津當著伊、李松林與陳自榮的面說這是國民黨的錢,後來伊接到徐秀津的電話說要送東西給李松林,伊就將相關文件轉交給李松林等語(偵緝
935號卷第87-89頁);於99年6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是徐秀津要伊去台銀總行找杜明娟,要伊去拿系爭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徐秀津說她行動不方便,當天是由徐秀津的先生開車載徐秀津,車子停在台銀總行斜對面,伊拿到開戶資料後就馬上交給徐秀津,後來徐秀津要伊把一份密封的文件拿到杭州南路某餐廳交給李松林,資金徵信同意書、一年期定存作業流程、送件切結保證書應該是袋子內的資料等語(偵緝935號卷第187-189頁);再於本院101年2月16日詰問時詳證稱:伊是透過友人陳自榮認識李松林,因為徐秀津及其配偶 李明 時與人有債務糾紛,希望可以找人出面幫忙處理,伊便告知陳自榮,陳自榮於90年
3月間請伊約徐秀津到陳自榮與人合夥經營的餐廳,餐廳住址是民生東路三段110巷1號,店名是簡餐咖啡廳,同時陳自榮也約了李松林,徐秀津在那裡認識了李松林,當時伊也在場,徐秀津說她有大額資金可以作,他的上手是國民黨的 吳伯雄 ,可以幫李松林賺錢,陳自榮也有聽到,因為請人處理債務是要給費用的,徐秀津說她沒辦法支付費用,但可用大額資金來處理,處理好後才會給費用,李松林也相信徐秀津確實可以處理10幾20億的大額資金,就是可以做資金證明,也就是存款餘額證明,徐秀津的目的應該是如果李松林可以幫忙處理債務,徐秀津就可以利用資金證明讓李松林賺錢,但當時沒有提到李松林可以得到多少費用,後來杜明娟到台銀總行營業部開戶時,是徐秀津打電話給伊,說行動不方便,請伊到台銀去拿開戶資料,伊拿到之後就將系爭存摺、印章、身分證交給徐秀津,好像也有護照,當時徐秀津由其配偶李明時開車載送,停在台銀的斜對街,伊拿過去對街交給徐秀津,嗣於90年6月
21日,徐秀津要伊拿1袋資料到濟南路的某餐廳交給李松林,伊便將資料交給李松林,李松林有打開資料袋,伊有看到空白的文件,因為文件比較多,有無資金證明,伊沒有看到等語(本院100年訴緝108號卷),依共犯李林樸所述情節,系爭存摺及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是在被告持有狀態中完成偽造及變造後,再交由李林樸轉交給李松林。
(三)被告雖辯稱:李林樸為脫免自己之刑事責任,不無可能誣陷被告,縱其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其為了掩飾先前誣陷被告及偽證之犯行,仍有可能繼續為不實之證述云云,而質疑李林樸上述情節之真實性,惟證人李松林於92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一年期定存作業流程上資方代表李松林的簽名是伊簽的,是李林樸和徐小姐要伊簽的,因為伊介紹吳景盛和李林樸認識,吳景盛是要買資金證明那一方的代表,李林樸本來要求由實際購買資金證明的人出來簽約,但沒來,李林樸說既然買方由吳景盛代表,資方就推伊當代表出來簽名,杜明娟的存款餘額證明是李林樸拿出來的,李林樸是伊友人陳自榮介紹認識等語(偵14589卷一第111-112頁背面);又於94年4月6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詳證稱:伊認識一位叫徐小姐的小兒麻痺女子,是在民生東路、復興北路口的咖啡廳還是簡餐店,由李林樸介紹認識,當天李林樸介紹徐小姐來,就是談資金的事,徐小姐概括的說她與國民黨的吳伯雄有關係,可以代表國民黨的資金做資金證明,徐小姐說她有非常多的資金,有幾10億可供借貸,此次會面的緣起是賴永興說他有請李林樸做了1張資金證明,好像是台銀的,就是杜明娟的20億資金證明,賴永興說這張資金證明是正確的,有人要買這張資金證明,但找不到李林樸,伊就透過陳自榮的介紹認識李林樸,李林樸就請徐小姐出來,因為徐小姐才有能力,當初那張資金證明就是徐小姐做出來的,徐小姐說可以代表國民黨出資金,當天碰面時徐小姐有說20億的資金證明早在幾個月前就已經做好,但伊當天沒有拿到,是後來徐小姐拿給李林樸,李林樸在濟南路的某餐廳交給伊,伊有代表李林樸,也就是資方去簽字,徐小姐因為走路不方便,對外談資金的事都是由李林樸來談,李林樸那天忙,所以將資料交給伊後,委託伊去處理,談的過程李林樸都有參與,只是當天沒去簽字等語(偵緝1693號卷第73-79頁);再於本院101年2月16日詰問時詳證稱:伊先前在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均實在,伊是經由陳自榮的介紹認識李林樸,90年3月間,伊有因陳自榮的聯繫而在民生東路的簡餐店與李林樸見面,當時在場的還有在庭的被告,當初是李林樸有拿1張資金證明,賴永興說是假的,後來又說是真的,要伊去找李林樸,伊會認識徐秀津是因為李林樸請伊幫忙徐秀津處理債務,臺中來的債權人在全國飯店向徐秀津要帳,伊有幫忙協調延後3到5個月,可能是徐秀津為了感謝伊,要提供1筆資金給伊運作,不收灌單費,所以於90年3月間,由李林樸帶徐秀津到簡餐咖啡店與伊見面,徐秀津有提到吳伯雄好像是她的上手或義父,徐秀津說她有大額的資金,伊現在不記得在簡餐咖啡廳時,杜明娟的20億元資金證明是否已經做好,當天在簡餐廳內沒有看到資金證明,後來是所有的當事人約在濟南路的餐廳,李林樸把資金證明送來,伊再轉給別人,當時李林樸也送來一堆銀行的表格,所謂的資金證明是指杜明娟的存摺,至於存款餘額證明書伊有看過,但是不是在濟南路餐廳內看到的就沒印象了,伊認識徐秀津前,只認識李林樸,人家問伊資金來源,伊就只講到李林樸而已,但李林樸的幕後就是徐秀津,所有的訊息都是李林樸在代傳的,賴永興可能很早就認識徐小姐,所以才會提到徐秀津之前20億元的單子是真的,伊相信徐秀津當時有20億元資金,會找徐秀津,也是因為有人說徐秀津的單子是真的,所以當徐秀津說要給伊這個機會時,伊相信徐秀津是有錢的,後來李林樸通知伊要開戶,伊就通知賴永興去開戶,至於實際由何人開戶,伊不知道,嗣後李林樸把資料送到濟南路餐廳時,李林樸有將紙袋拆開,有很多銀行的表格、切結書,李林樸告訴伊表格要怎麼填後,就離開了,定存作業流程及送證切結保證書是伊帶去的,李林樸送來的袋子裡印象中有資金查詢同意書,其餘的記不得,伊會認為李林樸是代徐秀津轉交資料,是因為這個案子是徐小姐答應要給伊20億元資金讓伊找人操作,徐秀津因為行動不便,所有的事情都由李林樸出面,所以伊認為跟這個案子有關的資料應該都是徐小姐交給李林樸的,在全國飯店協助處理徐秀津債務後,徐秀津就有承諾可以免灌單費,後來伊找到可以操盤的人,所以請李林樸幫伊找徐秀津,可以操盤的人就是賴永興找的吳景盛等語(本院100年訴緝108號卷),核與共犯李林樸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共犯李林樸前開證述內容尚非毫無憑據。
(四)又證人陳自榮於94年4月6日本院另案審理時同證稱:伊於90年3月間,在民生東路、復興北路口與朋友合夥經營的簡餐店內,介紹李松林與李林樸認識,是李松林要伊介紹與李林樸認識的,伊有聽李林樸說過要將資金貸放給別人的事情,因為李林樸當天有介紹一位徐小姐,徐小姐矮矮、胖胖的,有點小兒麻痺,一副很有錢的模樣,講的都是10億、20億、百億的事情,徐小姐也有講到貸放資金的事等語(偵緝1693號卷第69-73頁),亦與共犯李林樸、證人李松林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倘被告未與李林樸共謀行使偽造之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變造之系爭存摺,何須故為虛偽陳述,向在場之證人李松林、陳自榮謊稱背後有國民黨的資金,營造出有雄厚資力的假象。再者,縱使共犯李林樸與被告有利害矛盾之關係,然證人李松林、陳自榮與被告無嫌隙,亦未因涉及本案而遭追訴,應無於共犯李林樸業經判刑有罪確定後,仍故意虛捏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李松林、陳自榮之證述應可採信,亦可徵共犯李林樸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其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
28條有關共犯、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規定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案被告與李林樸係共同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與李林樸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是適用新法,對被告尚無特別有利之情事。
2、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而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共犯部分,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而言,並未較舊法有利,惟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4、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雖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杜明娟系爭存摺內頁偽造「楊淑惠」私印文2枚;在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上偽造「臺灣銀行營業部」金額數目章私印文、「臺灣銀行營業部」腰圓形行章私印文及「謝林素芬」私印文各1枚,其偽造私印文之行為為變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變造、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李林樸就上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李林樸利用不知情之李松林行使系爭存摺及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被告同時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現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情節重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表徵其知所悔悟之情狀,又其偽造之存款金額龐大,幸尚未遭有心人利用,所生之法益侵害仍屬有限,再慮及其與共犯李林樸之分工情形,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要件,亦無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原告之有期徒刑6月,減其刑期1/2,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系爭存摺上偽造之「楊淑惠」私印文2枚、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上偽造之「臺灣銀行營業部」金額數目章私印文、「臺灣銀行營業部」腰圓形行章私印文、「謝林素芬」私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印文雖已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66號刑事確定判決(共犯李林樸部分)中宣告沒收之,惟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832號執行卷宗,尚無證據顯示業已執行完畢,是本院仍有在被告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思帆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1、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杜明娟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偽造之「楊淑惠」印文2枚。
2、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上偽造「臺灣銀行營業部」金額數目章印文、「臺灣銀行營業部」腰圓形行章印文、「謝林素芬」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