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害人乙○○遭詐騙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其匯款之時間應更正為同日下午五時十七分、五時十九分、五時二十一分、五時二十三分,分四次匯款共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以詐欺犯罪中收受詐得款項之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而本案依被害人乙○○、甲○○及 蔡又巧 之指述,並不足以認定其等遭詐欺過程中,曾直接與被告間有何接觸或聯繫,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永康大灣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併辦意旨書中誤認尚有交付存摺部分應予更正)予他人使用,而使被害人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入上開二銀行帳戶內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份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而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共同幫助詐欺取財,或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其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三幫助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蔡又巧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既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其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僅因急於貸款,即昧於常情以一萬四千元之代價,交付上開二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輾轉供詐欺集團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而其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乙○○及甲○○之損害各十萬元及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其中甲○○部分遭詐騙款項二萬元及蔡又巧之遭詐騙款項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均因遭凍結而未遭詐騙集團提領),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565號被告丁○○○
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縣歸仁鄉○○路○段1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在報紙上見到可辦理小額信貸之廣告,遂在台南縣永康市陸軍砲校附近,將其所申請之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大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因此貸得新台幣(下同)14000元。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15日及16日分別撥打電話予乙○○及甲○○,以渠等購買商品之分期付款流程有問題,而要求渠等依指示匯款,致乙○○及甲○○均陷於錯誤,而由乙○○於99年1月15日17時許,匯款10萬元進入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甲○○則於99年1月16日17時43分許,分別轉帳匯款29983元至丁○○○上開大灣郵局帳戶內及39000元至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經乙○○及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資金異動明細表及匯款執據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17056號被告丁○○○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歸仁鄉○○路○段1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1月、2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巿陸軍砲校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4仟元之貸款代價,將其在臺南縣永康巿大灣郵局(以下簡稱大灣郵局,設臺南縣永康巿民族路244號)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月16日打電話與蔡又巧,佯稱蔡又巧日前購買商品時因作帳出問題,導致該筆交易資料變成重複扣款,要求蔡又巧前往ATM提款機前操作,依其指示進行改正手續,蔡又巧不疑有他,遂將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款項2萬9仟9佰8拾3元整,轉帳匯入上開丁○○○所有永康大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經蔡又巧事後向中華郵政總局詢問後,始得知遭詐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暨蔡又巧於偵查中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蔡又巧指訴、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㈢上開大灣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併辦案件查被告丁○○○前曾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5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法院審理中(99年度簡字第1557號, 宙股 承辦),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檢察官吳宗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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