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正選任辯護人羅聖乾律師被告賴民哲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正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及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從刑。
賴民哲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及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從刑。
事實
一、李國正前於民國95年底至96年初,與 孫全忠 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金典酒吧同事,賴民哲則時任址設新北市○○區○○路1段209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商銀 )新莊分行放款部辦事員,因多次前往該酒吧消費而結識李國正。孫全忠於斯時積欠他人債務,亟欲取得現金以資清償,適為李國正知悉,李國正遂主動向孫全忠表示有認識之銀行友人可代為辦理小額信用貸款,孫全忠同意後,李國正即介紹賴民哲與孫全忠認識,而與賴民哲為下列犯行:
㈠李國正、賴民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二人
於96年1月間某日(1月18日前),在金典酒吧內,交付遠東商銀新莊分行信用貸款申請表格及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原為空白之文件予孫全忠,李國正即向孫全忠表示填寫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有利信貸快速核撥,使孫全忠不疑有他,未及詳閱,即在上開申請表格中之打勾處填寫並在申請人欄簽名後,交還賴民哲。賴民哲身為對保人,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孫全忠之職稱並非「主任」,並未以「 田秀玲 」擔任聯絡人,亦未曾表示「不產生對帳單」,而卻將上開不實事項,於該時、地登載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活儲帳戶申請書上。李國正、賴民哲並即未經孫全忠之同意或授權,於96年1月間某日(1月18日前),在不詳地點,由李國正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之成年人員偽刻孫全忠之印章1枚(未扣案)後,持以蓋用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件上,及編號四所示支票存款開戶支票領取證上存戶簽章欄上。賴民哲則於96年1月18日某時,在遠東商銀新莊分行,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申請書,向不知情之該行員申辦孫全忠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足生損害於孫全忠及遠東商銀管理帳戶資料之正確性。
㈡嗣遠東商銀新莊分行核准上開孫全忠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申
請後(帳號為第00000000000000號),賴民哲並未告知孫全忠,即將該活儲帳戶交由李國正使用,供製作銀行往來之紀錄。孫全忠因久未獲銀行通知,於96年2、3月間詢問李國正申貸情形,李國正僅告以小額信貸並未下來,孫全忠遂以為一切只是未獲核准。李國正、賴民哲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民哲於96年3月12日某時,在遠東商銀新莊分行,持上開偽造之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文件,向不知情之該行行員申辦孫全忠之支票存款帳戶,亦足生損害於孫全忠及遠東商銀管理帳戶資料之正確性。
㈢嗣遠東商銀新莊分行核准上開孫全忠支票存款帳戶之申請(
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並於96年3月19日通知賴民哲後,李國正、賴民哲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李國正另基於行使之意圖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賴民哲則基於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李國正經賴民哲通知後,於當日至遠東商銀新莊分行將上開偽造之「孫全忠」印章交予賴民哲,由賴民哲於同日向該行行員領取孫全忠之支票本共計25張(支票號碼為BY0000000號至BY0000000號),且在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領取證背面簽署「賴民哲」本名並蓋用「孫全忠」印文2枚,持而向該行行員行使,表示已代孫全忠領取該支票本,亦足生損害於孫全忠及銀行管理支票本發放之正確性。賴民哲領取後並未告知孫全忠,將該支票本交由李國正使用,李國正則接續於96年3月19日至96年6月26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盜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支票而行使(各支票開立及行使時間均在附表二所示各發票日當日或之前)。
㈣李國正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6月26日持該
盜刻之「孫全忠」印章及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支票領取證(背面貼有附表二編號十至廿三所示支票之號碼以示作廢),再次前往遠東商銀新莊分行領取孫全忠支票本共25張(支票號碼為BY0000000號至BY0000000號),並簽署「孫全忠」於該支票領取證後,及將上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該行行員蓋用於該支票領取證後,持以向該行員行使,表示係孫全忠本人親自領取之意。嗣並基於行使之意圖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接續於96年6月26日至97年5月1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盜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而行使(各支票開立及行使時間均在附表三所示各發票日當日或之前)。嗣因自稱「潘先生」之某持票人於98年10月間,持如附表三編號十四至十九所示之支票,向孫全忠追索新臺幣(下同)78萬元,因悉上情。
二、案經孫全忠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孫全忠及證人 王嘉 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詳後述),均經具結,有結文存卷得憑,復無顯不可信之情,依上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亦足保障被告李國正、賴民哲之對質詰問權,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依有關書證之規定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令當事人表示意見,完成法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偵查中陳述自得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遠東商銀之函文(詳後述),對被告二人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或同意作為證據,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㈠被告李國正部分:
訊據被告李國正固坦承其有持上開「孫全忠」印章蓋用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編號四所示支票存款開戶支票領取證上存戶簽章欄上、於96年3月16日至遠東商銀新莊分行將上開「孫全忠」印章交予賴民哲、96年6月26日有前往遠銀新莊分行領取孫全忠之支票本及將上開「孫全忠」印章交由遠東商銀新莊分行行員蓋用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文件、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及附表三所示支票均係其所開立並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經告訴人孫全忠同意始託人去刻上開「孫全忠」印章,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及編號四所示支票存款開戶支票領取證上存戶簽章欄上之孫全忠印文均是於告訴人及被告賴民哲面前所蓋用,告訴人有同意其使用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附表一編號五上「孫全忠」署名非其所為云云。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編號四所示支票存款開戶支票
領取證上存戶簽章欄上「孫全忠」之印文均係被告李國正所蓋印、被告李國正有於96年6月26日前往遠東商銀新莊分行領取孫全忠之支票本及將上開「孫全忠」印章交由遠東商銀新莊分行行員蓋用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文件、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及附表三所示支票均係被告李國正所開立並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李國正坦承在卷,且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文件、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九所示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在卷頁次詳見附表一、二備註欄),該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孫全忠證稱:其當時是要辦理小額信貸,簽立
上開開戶文件當時係在金典酒吧吧台工作。被告李國正拿文件過來要其在鉛筆打勾處填寫基本資料,表示該等文件有助於小額信貸之快速核貸,被告賴民哲站在旁邊,開戶文件上之印章非其所刻,其未要求也未同意被告李國正幫忙刻印章,被告李國正及賴民哲均未向其表示需要刻印章,當場被告李國正亦未叫酒店小弟或田秀玲幫忙去刻印章,被告賴民哲亦未表示未蓋章部分,要其事後拿印章補蓋,或同意被告二人刻印章來蓋。且其並未同意申辦支票給被告李國正使用,亦未授權被告李國正以其名義簽發支票,簽完上開開戶文件後隔10天至2週左右,其都會詢問被告李國正核貸情形,被告李國正均稱不知悉,要問被告賴民哲,隔約2個月,被告李國正一直未提起,其始認未獲核貸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被告李國正之辯護人雖指摘證人孫全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前後矛盾不一,所述不足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惟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又按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孫全忠歷次於偵查中就當時所簽立文件之種類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就本件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即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二人刻印章蓋用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且未同意申辦支票給被告李國正使用,亦未授權被告李國正以其名義簽發支票各節,證人孫全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並無歧異之處,且經具結在卷,亦足擔保該部分證述之可信性。被告李國正之辯護人上開對證人孫全忠證述之指摘,尚非適論,要不足採。又遠東商銀100年3月30日(100)遠銀詢字第0000476號函覆稱:該行除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查無告訴人申請貸款之資料;對於未獲核貸之申貸客戶,不留存相關之申請文件,客戶申請信用貸款時,除申請書外尚須填寫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續字第73號卷第51頁),則該行既存有告訴人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該同意書亦為申請貸款所需填寫,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當時是要辦理小額信貸一情非虛, 益徵 證人孫全忠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二人刻其印章及蓋用於附表一所示各文件,且未同意申辦支票給被告李國正使用,亦未授權被告李國正以其名義簽發支票,而係因被告李國正即向告訴人表示填寫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有利信貸快速核撥,告訴人始在上開申請表格中之打勾處填寫及在申請人欄簽名等情,均堪認定。
⒊上開孫全忠支票存款帳戶僅於96年3月19日及96年6月26日分
別領取空白支票25張,且客戶領票時,應於「支票領取證」背面簽蓋原留印鑑及簽收等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4月22日(99)遠銀詢字第0000471號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118號卷第30頁)。證人即時任遠東商銀新莊分行甲存業務之行員 王嘉甄 證稱:領取支票時,只看原留印鑑,要有人簽收才可以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附表一編號五所示96年6月26日支票領取證背面孫全忠之印文及署名應係同一人所為。而被告李國正自承96年6月26日係其親自持上開「孫全忠」印章前往遠東商銀新莊分行領取空白支票,是該支票領取證背面「孫全忠」之署名係被告李國正所為,應堪認定。被告李國正否認該情,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李國正雖辯稱:其經告訴人同意始託人去刻上開「孫全
忠」之印章,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及編號四所示支票存款開戶支票領取證上存戶簽章欄上之孫全忠印文均是當著告訴人及被告賴民哲面前所蓋用云云。惟被告李國正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告訴人未帶印章,其請田秀玲去刻印章,告訴人也知道也同意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發查字第4448號發查卷第11頁);於99年3月2日偵查中原亦供稱:印章是告訴人授權其找田秀玲所刻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16頁);於99年9月17日偵查中則改稱:告訴人支票上之印章應是其請少爺所刻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91頁至第93頁);於100年4月26日偵查中則稱:告訴人當時在吧台那邊,其請遠東銀行認識之業務過來,在旁邊之包廂講解給告訴人聽,請告訴人用印、簽名云云(見同上偵續卷第68頁);於本院100年9月22日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上印文係其當著告訴人面前在銀行人員面前蓋的,支存帳戶印鑑卡、活期存款儲蓄帳戶開戶申請書也是當時在酒店所蓋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李國正就上開「孫全忠」印章係委託何人所刻,及當時係何人用印等具體事項,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二人刻印章蓋用於附表一所示文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上,被告李國正此部分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李國正雖又辯稱:告訴人有同意其使用告訴人名義簽發
支票云云。惟被告李國正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因欠其40萬元及欠田秀玲20萬元,所以願意辦理貸款及申請支票供渠等使用,作為抵債云云(見同上發查卷第11頁);於99年3月16日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當時確有開立支票讓其使用,其也有標會將會款支付告訴人在公司積欠他人之債務,金額約23萬元,作為使用票據之對價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22頁);於99年9月17日偵查中則供稱:其與告訴人同事很久,以前都一起玩職棒賭錢,告訴人同意其使用支票之對價關係即是告訴人欠其之錢先不必還,告訴人欠人家的錢,其幫告訴人處理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92頁);於100年2月16日偵查中又供稱:其當時有向告訴人表示,票借給其,告訴人要用錢,其幫告訴人調,其並未用票幫告訴人調錢云云(見同上偵續卷第36頁),是被告李國正就所辯告訴人有同意其使用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之具體原因或對價,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遍閱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有何告訴人同意被告李國正使用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之對價關係存在,衡諸常情,在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時,告訴人當無甘冒票信上之危險,而同意被告李國正使用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之可能。況告訴人並未同意申辦支票給被告李國正使用,亦未授權被告李國正以其名義簽發支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上,是被告李國正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李國正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偽刻孫全忠之印
章後,持以盜蓋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件及編號四所示支票存款開戶支票領取證上存戶簽章欄上;接續於96年3月19日至96年6月26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盜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支票而行使;於96年6月26日持上開「孫全忠」印章及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支票領取證,前往遠東商銀新莊分行領取孫全忠支票本共25張(支票號碼為BY0000000號至BY0000000號),並簽署「孫全忠」於該支票領取證後,及將上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該行行員蓋用於該支票領取證,持以向該行員行使,及接續於96年6月26日至97年5月1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盜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而行使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賴民哲部分:
訊據被告 賴民哲固 坦承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活儲帳戶申請書上孫全忠之基本資料係其所填寫、附表一編號四所示96年3月19日支票存款開戶支票領取證上「賴民哲」之署名為其所親簽及有持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交遠東商銀新莊分行相關承辦人員辦理上開孫全忠活期儲蓄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對被告李國正與告訴人有何糾紛完全不知情,僅係應被告李國正要求始拿支存及開戶申請書前往金典酒吧給告訴人填寫,並未交付任何信貸資料,當場填寫,當場用印,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活儲帳戶申請書上所填寫孫全忠之基本資料均為真實,附表一編號四所示96年3月19日支票存款開戶支票領取證上告訴人之印文並非其所盜蓋云云。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活儲帳戶申請書上孫全忠之基本資料係被
告賴民哲所填寫、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96年3月19日支票存款開戶支票領取證上「賴民哲」之署名為被告賴民哲所親簽及被告賴民哲有持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交遠銀新莊分行相關承辦人員辦理上開孫全忠活期儲蓄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賴民哲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影本附卷可稽(在卷頁次詳見附表一備註欄),該情應堪認定。
⒉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第2頁右下角載有
「行外對保賴民哲」(見同上偵續卷第137頁),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在金典酒吧填寫該申請書時,被告賴民哲有當場跟其對保,並未詢問其任職何公司,晶勝商行並非其所告知,對保沒有對到這些,其亦未告知被告賴民哲聯絡人為田秀玲,其連田秀玲是誰都不知道,電話0000000000不認識,其職稱是吧台,不是主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同上偵續卷第127頁、第144頁至第145頁)。又0000000000確為田秀玲所使用之門號,有卷附遠傳電信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同上偵續卷第60頁),足認上開申請書確係被告賴民哲為銀行行員於行外對保時所製作之文書,並為聯絡人「田秀玲」及職稱「主任」等不實資料之填載。況被告賴民哲亦自承:其會填寫聯絡人田秀玲,係直覺反應他們都是同事,是自己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益徵被告辯稱該等資料均屬真實,不足採信。
⒊遠東商銀客戶領票時,應於「支票領取證」背面簽蓋原留印
鑑及簽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證人 王嘉甄證 稱:96年3月19日被告賴民哲在支票領取證上簽名,是因被告賴民哲將支票領走,該次支票係其交給被告賴民哲,如果被告賴民哲未攜帶孫全忠之原留印鑑,其不可能讓被告賴民哲直接簽名就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附表一編號四所示96年3月19日支票存款開戶支票領取證反面之「孫全忠」印文2枚係被告賴民哲所為,應堪認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國正雖證稱:該次領取支票係其去銀行找被告賴民哲,被告賴民哲指引其去甲存櫃臺領取,其就拿印鑑去領,並與被告賴民哲在旁邊聊天,後來小姐就把支票交給其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惟證人李國正與被告賴民哲為朋友及共犯關係,非無維護被告賴民哲之虞,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李國正於偵查中即已供稱:其去領票時,就把印章拿給被告賴民哲,被告賴民哲就幫其領出來交給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3頁),而與其審理中之證述相左,是尚難據證人李國正該等有瑕疵之證述而為被告賴民哲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並未在上開支票領取證上盜蓋客戶印鑑,洵不足採。
⒋被告賴民哲雖另辯稱:其對被告李國正與告訴人有何糾紛完
全不知情,係應被告李國正要求始拿支存及開戶申請書前往給告訴人填寫,並未交付任何信貸資料,且當場寫完,當場用印云云。然被告李國正當時有拿文件要告訴人在鉛筆打勾處填寫基本資料,並向告訴人表示該等文件有助於小額信貸之快速核貸時,被告賴民哲係站在旁邊,且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二人刻印章蓋用於附表一所示文件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賴民哲是項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賴民哲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活儲帳戶申請書上,
填載不實之孫全忠基本資料,及持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資料向遠東商銀新莊分行申辦上開孫全忠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及於100年3月19日在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領取證背面簽署「賴民哲」本名並蓋用「孫全忠」印文2枚,持而向該行行員行使,表示已代孫全忠領取該支票本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二人間犯意聯絡部分:
⒈被告李國正委由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開「孫全忠」
印章後,持以盜蓋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件及編號四所示支票存款開戶支票領取證上存戶簽章欄上,被告賴民哲則分別持以向遠銀新莊分行辦理上開孫全忠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另佐以被告賴民哲於對保時,刻意偽填不實之聯絡人資料,顯係不欲告訴人知悉上開申辦之情事,足認被告二人對於上開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⒉被告賴民哲於100年3月19日接獲遠東商銀新莊分行通知核准
上開孫全忠支票存款帳戶之申請後,即通知被告李國正,被告李國正則攜帶上開「孫全忠」印章交予賴民哲,於同日由賴民哲代領孫全忠之支票本共計25張,且在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領取證背面簽署「賴民哲」本名並蓋用「孫全忠」印文2枚,持而向該行行員行使,表示已代孫全忠領取該支票本,亦足認被告二人對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上開事實一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被告賴民哲領取該支票本後,復未通知告訴人,即交付被告李國正使用,對被告李國正後續盜開支票之犯行,有幫助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李國正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賴民哲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㈠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一㈢部分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01條之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就被告賴民哲事實一㈠部分,雖未引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業務登載不實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輕,二者復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院逕予審理,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國正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賴民哲就事實一㈢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二人偽造孫全忠之印章、印文及被告李國正偽造孫全忠之署名,用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持以行使之,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賴民哲事實一㈠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申請書為不實之登載後並進而行使之,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李國正偽造孫全忠之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及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上,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及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國正事實一㈢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係因取得孫全忠之支票本(支票號碼為BY0000000號至BY0000000號)而基於使用該支票本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偽造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至其事實一㈣偽造附表三所示支票之行為,顯因領取另一支票本(支票號碼為BY0000000號至BY0000000號)後所起之犯意,惟就該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基於相同之理由,亦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賴民哲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李國正所犯上開6罪、被告賴民哲所犯上開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李國正偽造附表二編號六至九及偽造附表三編號廿至廿三所示支票之犯行起訴,惟各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李國正與告訴人係同事及朋友關係,被告賴民哲則為金融從業人員,竟為上開犯行,對告訴人及銀行均生損害,亦足影響金融秩序,犯後又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等並無前科,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其素行非差,兼衡被告李國正高中畢業、被告賴民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二人事實一㈠至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至二分之一,並各與其他未減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未扣案之「孫全忠」印章係屬偽造,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與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孫全忠」印文14枚及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併予宣告沒收,爰分別於被告二人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件,固係被告二人犯罪所生之物,惟業已交付遠東商銀而行使之,已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及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李國正偽造孫全忠之印文為發票人所開立,其中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支票,其上並無其他簽名為真正之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其餘支票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或其上有其他簽名為真正之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是既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爰於被告李國正之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民哲係基於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幫助被告李國正偽造上開全部之支票,惟附表三所示支票,係被告李國正於用畢96年3月19日由被告賴民哲領取之支票本後,自行於96年6月26日前往遠東商銀新莊分行領取後所開立,業據被告李國正供承在卷,公訴人認被告賴民哲亦有幫助被告李國正偽造附表三所示支票,尚乏所據,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賴民哲幫助被告李國正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賴民哲將上開孫全忠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被告李國正使用部分,被告二人可能另涉偽造取款條向銀行行員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3頁及第134頁);又被告李國正就附表二編號九及附表三編號廿、廿一所示支票註銷退票紀錄部分,可能亦涉偽造「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向銀行行員行之使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116頁),惟此二部分未據起訴,與上開宣告有罪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0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李殷君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物品及數量│文件名稱│備註│├──┼────────┼─────────┼─────────────┤│一│「孫全忠」之印文│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100年度偵續字第73號第136頁│││參枚││至第137頁│├──┼────────┼─────────┼─────────────┤│二│「孫全忠」之印文│遠東銀行支票存款開│100年度偵續字第73號第52頁│││參枚│戶申請及約定書││├──┼────────┼─────────┼─────────────┤│三│「孫全忠」之印文│孫全忠之支存帳戶印│100年度偵續字第73號第53頁│││參枚│鑑卡││├──┼────────┼─────────┼─────────────┤│四│「孫全忠」之印文│96年3月19日支票存│98年度他字第1118號卷第5頁│││參枚│款開戶支票領取證││├──┼────────┼─────────┼─────────────┤│五│「孫全忠」之印文│96年6月26日支票存│98年度他字第1118號卷第6頁│││貳枚及署名壹枚│款開戶支票領取證││└──┴────────┴─────────┴─────────────┘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備註│├──┼──────┼──────┼───┼──────┼─────┼─────────────┤│一│BY0000000號│96年5月1日│孫全忠│遠銀新莊分行│13萬元│見同上他字卷第49頁│├──┼──────┼──────┼───┼──────┼─────┼─────────────┤│二│BY0000000號│96年5月20日│孫全忠│同上│3萬元│見同上他字卷第50頁│├──┼──────┼──────┼───┼──────┼─────┼─────────────┤│三│BY0000000號│96年5月22日│孫全忠│同上│43萬8800元│見同上他字卷第51頁│├──┼──────┼──────┼───┼──────┼─────┼─────────────┤│四│BY0000000號│96年6月15日│孫全忠│同上│80萬元│見同上他字卷第52頁│├──┼──────┼──────┼───┼──────┼─────┼─────────────┤│五│BY0000000號│96年6月25日│孫全忠│同上│3萬元│見同上他字卷第53頁│├──┼──────┼──────┼───┼──────┼─────┼─────────────┤│六│BY0000000號│96年6月14日│孫全忠│同上│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七│BY0000000號│96年6月25日│孫全忠│同上│3萬元│見本院卷第114頁│├──┼──────┼──────┼───┼──────┼─────┼─────────────┤│八│BY0000000號│不詳│孫全忠│同上│50萬元│96年7月16日退票(未回籠)│├──┼──────┼──────┼───┼──────┼─────┼─────────────┤│九│BY0000000號│不詳│孫全忠│同上│32萬元│96年7月16日退票、96年7月15││││││││日註銷退票紀錄│├──┼──────┼──────┼───┼──────┼─────┼─────────────┤│十│BY0000000號│││││支票作廢│├──┼──────┼──────┼───┼──────┼─────┼─────────────┤│十一│BY0000000號│││││支票作廢│├──┼──────┼──────┼───┼──────┼─────┼─────────────┤│十二│BY0000000號│││││支票作廢│├──┼──────┼──────┼───┼──────┼─────┼─────────────┤│十三│BY0000000號│││││支票作廢│├──┼──────┼──────┼───┼──────┼─────┼─────────────┤│十四│BY0000000號│││││支票作廢│├──┼──────┼──────┼───┼──────┼─────┼─────────────┤│十五│BY0000000號│││││支票作廢│├──┼──────┼──────┼───┼──────┼─────┼─────────────┤│十六│BY0000000號│││││支票作廢│├──┼──────┼──────┼───┼──────┼─────┼─────────────┤│十七│BY0000000號│││││支票作廢│├──┼──────┼──────┼───┼──────┼─────┼─────────────┤│十八│BY0000000號│││││支票作廢│├──┼──────┼──────┼───┼──────┼─────┼─────────────┤│十九│BY0000000號│││││支票作廢│├──┼──────┼──────┼───┼──────┼─────┼─────────────┤│廿│BY0000000號│││││支票作廢│├──┼──────┼──────┼───┼──────┼─────┼─────────────┤│廿一│BY0000000號│││││支票作廢│├──┼──────┼──────┼───┼──────┼─────┼─────────────┤│廿二│BY0000000號│││││支票作廢│├──┼──────┼──────┼───┼──────┼─────┼─────────────┤│廿三│BY0000000號│││││支票作廢│└──┴──────┴──────┴───┴──────┴─────┴─────────────┘附表三: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備註│├──┼──────┼──────┼───┼──────┼─────┼─────────────┤│一│BY0000000號│96年7月10日│孫全忠│遠銀新莊分行│20萬元│見同上他字卷第54頁│├──┼──────┼──────┼───┼──────┼─────┼─────────────┤│二│BY0000000號│96年7月20日│孫全忠│同上│20萬元│見同上他字卷第55頁│├──┼──────┼──────┼───┼──────┼─────┼─────────────┤│三│BY0000000號│96年8月4日│孫全忠│同上│15萬元│見同上他字卷第56頁│├──┼──────┼──────┼───┼──────┼─────┼─────────────┤│四│BY0000000號│96年8月10日│孫全忠│同上│6萬元│見同上他字卷第57頁│├──┼──────┼──────┼───┼──────┼─────┼─────────────┤│五│BY0000000號│96年8月21日│孫全忠│同上│25萬元│見同上他字卷第58頁│├──┼──────┼──────┼───┼──────┼─────┼─────────────┤│六│BY0000000號│96年8月27日│孫全忠│同上│20萬元│見同上他字卷第59頁│├──┼──────┼──────┼───┼──────┼─────┼─────────────┤│七│BY0000000號│96年8月30日│孫全忠│同上│11萬5000元│見同上他字卷第60頁│├──┼──────┼──────┼───┼──────┼─────┼─────────────┤│八│BY0000000號│96年9月10日│孫全忠│同上│13萬元│見同上他字卷第61頁│├──┼──────┼──────┼───┼──────┼─────┼─────────────┤│九│BY0000000號│96年9月30日│孫全忠│同上│10萬元│見同上他字卷第62頁│├──┼──────┼──────┼───┼──────┼─────┼─────────────┤│十│BY0000000號│96年10月10日│孫全忠│同上│13萬元│見同上他字卷第63頁│├──┼──────┼──────┼───┼──────┼─────┼─────────────┤│十一│BY0000000號│96年10月30日│孫全忠│同上│10萬元│見同上他字卷第64頁│├──┼──────┼──────┼───┼──────┼─────┼─────────────┤│十二│BY0000000號│96年11月8日│孫全忠│同上│6萬元│見同上他字卷第65頁│├──┼──────┼──────┼───┼──────┼─────┼─────────────┤│十三│BY0000000號│96年11月24日│孫全忠│同上│18萬元│見同上他字卷第66頁│├──┼──────┼──────┼───┼──────┼─────┼─────────────┤│十四│BY0000000號│96年11月10日│孫全忠│同上│13萬元│未兌現、見同上他字卷第8頁│├──┼──────┼──────┼───┼──────┼─────┼─────────────┤│十五│BY0000000號│97年1月10日│孫全忠│同上│13萬元│97年3月18日退票、見同上他││││││││字卷第8頁│├──┼──────┼──────┼───┼──────┼─────┼─────────────┤│十六│BY0000000號│97年2月10日│孫全忠│同上│13萬元│97年3月18日退票、見同上他││││││││字卷第8頁│├──┼──────┼──────┼───┼──────┼─────┼─────────────┤│十七│BY0000000號│97年3月10日│孫全忠│同上│13萬元│97年3月10日退票、見同上他││││││││字卷第7頁│├──┼──────┼──────┼───┼──────┼─────┼─────────────┤│十八│BY0000000號│97年4月10日│孫全忠│同上│13萬元│97年4月10日退票、見同上他││││││││字卷第7頁│├──┼──────┼──────┼───┼──────┼─────┼─────────────┤│十九│BY0000000號│97年5月10日│孫全忠│同上│13萬元│97年5月12日退票、見同上他││││││││字卷第7頁│├──┼──────┼──────┼───┼──────┼─────┼─────────────┤│廿│BY0000000號│不詳│孫全忠│同上│25萬元│96年9月26日退票、97年1月││││││││22日註銷退票紀錄│├──┼──────┼──────┼───┼──────┼─────┼─────────────┤│廿一│BY0000000號│不詳│孫全忠│同上│15萬元│97年1月16日退票、97年1月││││││││22日註銷退票紀錄│├──┼──────┼──────┼───┼──────┼─────┼─────────────┤│廿二│BY0000000號│不詳│孫全忠│同上│13萬元│96年12月10日退票(未回籠)│├──┼──────┼──────┼───┼──────┼─────┼─────────────┤│廿三│BY0000000號│不詳│孫全忠│同上│15萬元│97年6月19日退票(未回籠)│└──┴──────┴──────┴───┴──────┴─────┴─────────────┘附表四:被告李國正之宣告刑
┌──┬────────┬───────────────────────────────────┐│項次│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如事實一㈠所示│李國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偽造之││││孫全忠印章壹顆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孫全忠印文參枚均沒收。│├──┼────────┼───────────────────────────────────┤│二│如事實一㈡所示│李國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偽造之││││孫全忠印章壹顆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孫全忠印文各參枚均沒收。│├──┼────────┼───────────────────────────────────┤│三│如事實一㈢所示│李國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偽造之││││孫全忠印章壹顆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孫全忠印文參枚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孫全忠印章壹顆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均沒收。│├──┼────────┼───────────────────────────────────┤│四│如事實一㈣所示│李國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孫全忠印章壹顆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孫全忠印文貳枚及署名壹枚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孫全忠印章壹顆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均沒收。│└──┴────────┴───────────────────────────────────┘附表五:被告賴民哲之宣告刑
┌──┬────────┬───────────────────────────────────┐│項次│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如事實一㈠所示│賴民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偽造之││││孫全忠印章壹顆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孫全忠印文參枚均沒收。│├──┼────────┼───────────────────────────────────┤│二│如事實一㈡所示│賴民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偽造之││││孫全忠印章壹顆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孫全忠印文各參枚均沒收。│├──┼────────┼───────────────────────────────────┤│三│如事實一㈢所示│賴民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偽造之││││孫全忠印章壹顆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孫全忠印文參枚均沒收;又犯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六:被告應執行之從刑
┌──┬────┬───────────────────────────────────────┐│編號│被告│應沒收之物│├──┼────┼───────────────────────────────────────┤│一│李國正│偽造之孫全忠印章壹顆、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孫全忠印文拾肆枚及署名壹枚、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及附表三所示支票均沒收。│├──┼────┼───────────────────────────────────────┤│二│賴民哲│偽造之孫全忠印章壹顆、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孫全忠印文拾貳枚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