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3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6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合計處罰鍰新台幣肆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肆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805-EDA號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1日13時36分,在台1線○○○鄉○○路之交岔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遭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合計裁處罰鍰新台幣4,8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當時警方執行交通稽查之方式欠缺明確性,且當時有二位以
上之駕駛人為違規行為(異議人前方尚有一輛黃色計程車),警方之取締行為易為一般用路人誤斷取締對象。
㈡異議人並無不服稽查取締之意,否則當時何必在距離警方取締地點約200公尺之路口停等紅綠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以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3點;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於上開時、地,騎乘牌照號碼805-EDA號
重機車,在台1線○○○鄉○○路之交岔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有台南縣警察局99年5月
11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南縣警察局99年7月28日南縣警交字第099002968
9號函檢附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參。㈡異議人雖辯稱警方取締行為欠缺明確性,且當時有停車,並
無不服取締之逃逸行為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於光碟2秒時,交通號誌已經是紅燈;光碟3秒時,有一黃色計程車行駛內側車道通過停止線;光碟5秒時,有一機車經由機慢車專用道由後方緩緩駛至路口,通過停止線並未停車而闖越紅燈;員警連續多次吹哨,惟該機車仍未停車繼續加速前行,並由原先行駛之機慢車優先道向左轉入外側車道行駛後,再向右轉入機慢車優先道,在光碟23秒時,始在下一個交通號誌為紅燈之路口停等紅燈,由後方觀之,可以清楚看見該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異議人確實於紅燈情況下騎乘機車通過交岔路口,並在值勤員警吹哨音要求停車之情況下,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由警員哨音響起後,其由原行駛之機慢車優先道變更行駛之路徑至外側車道之舉觀之,異議人顯然知悉其有違規行為遭員警發現,為逃避攔查,才將原行駛之路徑駛離員警之攔查點。且異議人明知在紅燈情況下,未停車通過交岔路口之行為係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其行駛之路徑較勘驗光碟畫面中之黃色計程車行駛之路徑更靠近路旁員警之攔查點,又員警有多次連續吹哨音動作之情況下,衡諸常情,任何一般用路人均知該執勤員警攔查之對象係上開勘驗光碟畫面中之機車騎士,而非該計程車駕駛人。至於異議人會在下一個路口停車,係因該路口亦為紅燈之情況,任何人遇此情形,本應停車等候,並不得以此推論異議人並無就已發生之違規行為,有逃避員警攔查之行為或企圖,因此,異議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從而,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合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800元,於法本無不當。惟移送機關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對異議人為違規記點之處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暨交通部(77)路台監字第998號函示意旨稱逕行舉發案仍應依規定計點等規定,移送機關僅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而為前開處分,漏未援引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處合計記違規點數4點,即有未洽,自非適法,異議人雖未指摘於此,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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