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8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思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思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證據「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查獲經過係警方巡邏時發現被告形跡可疑,確認後發現有毒品前科,遂詢問其身上有無違禁品,被告即主動坦承包包內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將吸食器主動交付警方,並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106年
7月5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頁、第5至6頁);而所謂形跡可疑且具毒品前科,僅為主觀之臆測,尚非有何客觀上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確實有施用毒品情事,堪認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主動告知其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正面、第28頁反面),以試劑初步檢驗後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相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背面),足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