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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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82號聲請人 陳煒文 相對人 陳列全 關係人 張奈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列全(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煒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列全之監護人。
指定張奈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104年3月30日因重度失智,迄今仍無起色,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料,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奈雙即相對人之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為證;經本院會同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余男文醫師勘驗,相對人面對點呼無明顯反應,且自言自語無法辨識內容(見本院106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其鑑定結果也認定相對人為失智症重度,目前意識清楚,認知功能則呈現明顯障礙,由於相對人失智症經治療10年療效不佳,其完全回復之可能性偏低,是相對人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合乎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承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分別向本院表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渠等與相對人為至親,加以本院委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之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等,認渠等沒有明顯不適任的情形,則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