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政
歐陽屏輝王玉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84號、第47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10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政、歐陽屏輝及王玉木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榔頭、鉗子及板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嘉政、歐陽屏輝及王玉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月24日晚間6時許前某時,由李嘉政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鉗子及板手各1支,各騎駛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前往屏東縣瑪家鄉風景104號「瑪家鄉○○○區○○區○段機房,利用該機房無人看守之機會,由歐陽屏輝在外把風,李嘉政及王玉木共同進入上開機房後,由李嘉政持上開工具以拆卸機房內馬達之方式,竊取園區所有設置該處之馬達1具,得手後由李嘉政及王玉木共同搬運至歐陽屏輝所騎駛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將前開竊得之馬達載往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不知情之 陳清柏 (另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大明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900元,並由歐陽屏輝取走後花用殆盡。嗣陳清柏發覺上揭馬達為來源不明之物品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在上揭資源回收場查得前開馬達之外殼,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李嘉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偵字第10000006454號卷《下稱警卷1》第3至7頁、
100年度偵字第4797號卷第16、17頁《下稱偵查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第98頁)。
(二)被告歐陽屏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8頁)。
(三)被告王玉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8頁)。
(四)證人陳清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1第30、31、34、35頁,內警偵字第1000005091號卷《下稱警卷2》第10、11頁,偵查卷第17、18、25、26頁)。
(五)證人即上開文化園區約僱人員 卜新民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1第37、38頁,警卷2第8、9頁,偵查卷第25頁)。
(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龍泉 派出所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1份(見警卷1第62頁)。
(七)現場、上開資源回收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6張(見警卷1第63至66頁,警卷2第18至21頁)。
(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2第12至15頁)。
三、查被告李嘉政、歐陽屏輝及王玉木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附予說明。
四、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李嘉政、歐陽屏輝及王玉木行竊時所持之榔頭、鉗子及板手各1支,均含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型尖,有前揭證物照片1張可徵(見警卷
2第19頁),足見如被告等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均屬兇器無訛。又查被告3人結夥共同持上開兇器為前開犯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3人間就所犯上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五、爰審酌被告3人均值青壯,竟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反意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等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非是,渠等結夥攜帶兇器行竊,併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失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榔頭、鉗子及板手各1支,均係被告李嘉政所有供其與被告歐陽屏輝及王玉木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李嘉政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2第4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本案被告李嘉政、歐陽屏輝及王玉木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
1第2項規定,被告3人、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