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穗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2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穗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次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67公克、驗餘淨重0.057公克),有該院101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3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屏東地檢署101年度毒偵10號卷第18頁、第15頁),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0號被告曾穗豐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路4巷3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穗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6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4巷34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19日17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79之2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7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穗豐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中之供述│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其尿││││液編號為B-372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3182ng/m││││l、可待因濃度374ng/ml││││)而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表各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宗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榮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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