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洹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洹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洹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以前揭言詞同時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 陳孟兒 、 林修仕 2人,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對警員以言語辱罵,妨害其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深感抱歉,承諾會親自到警局向員警道歉,可見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及其犯罪情節、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928號被告郭洹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巷○○弄○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洹宇於民國107年11月8日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酒池肉林熱炒店前,因在該店消費飲酒喧嘩聲音過大影響附近居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所長陳孟兒、警員林修仕據報到達現場處理時,郭洹宇竟以「操你媽的逼」等語當場辱罵該名所長及警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為警當場對郭洹宇逮捕,帶返派出所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郭洹宇於警詢│坦承有對警察罵「操你媽的逼」│││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辨稱:那是口頭禪等語之││││事實。│├─┼────────┼──────────────┤│2│證人即前往處理所│證明當時我們去處理,請被告音│││長陳孟兒、警員林│量放小,他可能認為警方多管閒│││修仕之證述│事,有與我們衝突,他朋友支開││││他,之後就聽到他在罵這句話,││││當時他是對我們一群警察罵之事││││實。│├─┼────────┼──────────────┤│3│職務報告1份│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