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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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421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馮俊逸 原住新竹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叄萬叄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268元,及其中33,917元,自民國93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9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至清償日止;嗣原告於本院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前開違約金之請求,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凱基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89%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規定計付逾期費用即違約金。詎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卻未依約繳款,至結帳日93年11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本金33,917元、利息2,301元、逾期費用1,050元,總計37,268元未為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規定,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