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幸雌選任辯護人魏琳珊律師
裘佩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1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幸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幸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就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本件肇事責任經依辯護人所請,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確有不當,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經送覆議後,終坦承所犯,因賠償金額差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公訴人之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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