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7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鄧心婷
訴訟代理人 張斌 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6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柯達飯
店停車場時,撞擊原告保戶訴外人 林淑婷 所有、訴外人黃順
威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
在案,嗣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
358元(其中工資費用4,578元、烤漆費用7,896元、零件費
用5,88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之2條及
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358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己的保養車說系爭車輛的烤漆只要2,000
到3,000元,被告一直都有跟車主保持聯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行照、駕駛人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
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7頁),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29-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
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18,358元,其中零件費用:5,884元、工資費用:4,57
8元、烤漆費用7,896元,被告雖抗辯烤漆費用過高云云,惟
據原告業已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等件為證,尚無不合理之情事,
被告空言辯稱烤漆費用過高云云,即不可採。惟揆諸首揭規
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即103年9月(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車禍發生日
107年5月26日止,已使用約3年9個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9元(計算式如
附表),加計工資費用4,578元及烤漆費用7,896元後,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3,543元(計算式1,069+
4,578+7,896元=13,54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28日(見本
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43元,
及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884×0.369=2,1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5,884-2,171=3,713
第2年折舊值3,713×0.369=1,3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3,713-1,370=2,343
第3年折舊值2,343×0.369=8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343-865=1,478
第4年折舊值1,478×0.369×(9/12)=4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78-409=1,0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