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7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7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陳璟涵
被   告  陳重建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 律師
複代理人   姜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台幣(下同)218,057元,及其中50,164元自民國108年8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
縮請求金額為49,414元本,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3、134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新臺
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迄今尚有消費簽帳
49,41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第14條之約定,聲明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有聲請信用卡使用,惟原告提出之消費明
細對帳單係事後自行製作,不得當為被告消費之佐證,原告
應提出被告消費之歷史憑證原本。縱原告提出之證物為真,
其主張被告最後1筆消費日為93年8月2日,原告之請求權應
自93年8月2日起算,距其於93年8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止,
已逾15年時效。又被告於93年至95年間離家,家屬不堪債務
清理公司之騷擾,虛以應付而代被告繳交部分本金,並非被
告有承認債務的意思表示,是除93年8月30日繳交2筆750元
之康健人壽保費、93年11月1日、93年12月1日、93年12月27
日、94年1月31日、94年3月25日各繳750元之康健人壽保費
,合計6,000元外,其餘均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於93年3月至94年6月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對帳單、沖銷順序表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上開對帳
單及沖銷順序表之真正。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13
「持卡人之應付帳款如於當期結帳日前發生變動或尚未清償
,除持卡人已逾期繳款進入催收程序將依玉山銀行催收方式
辦理外,玉山銀行應按約定依持卡人指定之帳單地址或事先
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或其他方式寄送帳單;持卡人於申
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玉
山銀行者,則以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連絡
地址為玉山銀行應為送達之處所。玉山銀行將業務有關文書
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
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
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玉山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玉山銀
行協助辦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請求玉山銀行向收
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玉山
銀行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誤」之約定,原告每月均會寄
被告上月之消費明細帳單至被告留在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地址
,倘被告收受帳單明細無疑義時,推定帳單所載內容正確無
誤。而查,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連絡地址為其戶籍地
,原告自93年4月至94年6月均按月寄消費明細對帳單至該址
,被告收受對帳單後並未提出疑義,反而於93年4月至12月
、94年3月、6月繳交部分款項,有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
對帳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63-91頁),依上開約定,對
帳單上所載之消費明細應為正確無誤。被告辯稱消費明細對
帳單是原告自行製作,非被告消費之明細正本,不得為證據
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查,被告復辯稱,依原告於109年1月14日民事陳報狀提出
之「請求金額明細表」所載,被告最後1筆消費於93年8月2
日,原告之請求權應自93年8月2日起算,距其於108年8月23
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已逾15年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
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
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
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
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
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
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
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
4條第1項「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
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之約定,原告於
被告逾繳款截止日時,始可行使其債權請求權。另查,被告
於93年8月2日後之93年8月30日、同年10月5日、11月1日、
12月1日、12月27日、94年1月31日、3月25日、4月1日等,
尚以信用卡繳交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費各750元,有消費明細
對帳單可據,被告亦不爭執,依94年3月之消費明細對帳單
所載,被告最後之繳款截止日為94年4月20日,原告自斯日
起始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又被告分別於93年4月至12月
、94年3月、6月繳交部分款項,亦有消費明細對帳單可查,
被告既繳交部分款項而有一部清償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
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原告對被
告之請求權應自94年6月起算。則無論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
自94年4月20日或94年6月起算,距原告於108年8月23日聲請
支付命令,均未逾15年時效。被告雖辯稱,被告此期間並未
在家,是其家屬所代繳,並無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惟並未
舉證以明之,所辯並不可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被告家屬已代被告繳付24,454元,應全部抵充
本金云云。惟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3項已約定:
持卡人已付款項應依序抵充帳款中之費用、違約金、循環信
用利息、本金等語,是被告所繳付之金額應依上開順序抵充
,並無優先抵充本金之約定,所辯云云仍不可採。
(四)經抵充後,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利息未給付,有
原告提出之抵充順序表可參,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慧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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