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7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堉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堉棕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酒精測試紀錄表」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堉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犯罪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30號

  被   告 盧堉棕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堉棕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與 施隆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黃文龍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發生碰撞,致施隆興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43分,測得盧堉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堉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隆興、黃文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5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辰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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