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1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俊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桃園市桃園區藝文特區某處」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桃園市○○區○○○街00○00號某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 林智超 」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上旬起至同年8月下旬止,所為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集合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犯罪態樣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85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友人「林智超」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上旬起至同年8月下旬,由「林智超」提供「鑽豹娛樂城」(https://www.zubo88.net/zb/go.html)網站,由甲○○擔任代理商,在桃園市桃園區藝文特區某處之賭博機房負責招攬不特定賭客至該網站,以百家樂、雷神之槌、體育競賽等賭博遊戲為標的賭博財物,甲○○則可自紅利抽成作為報酬。嗣為警於113年3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另案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02號搜索票對甲○○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甲○○之行動電話(另案執行沒收),經檢視後發現甲○○有上開網站帳號、密碼,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賭博網站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真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林智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