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8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健行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健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健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害人於聲請書所載時、地,突奔跑衝出道路所致,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從而,難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主觀上預見可能性,應認其無過失。惟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本案事故後,明知被害人倒地,竟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附卷可參,並衡諸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13號

  被   告 江健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健行於民國113年5月5日晚間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161巷往湧光路方向,行駛至南豐路161巷16號前時,不慎與路邊奔跑之吳○○(民國000年生)發生碰撞,致吳○○受有右側小腿3公分撕裂傷及挫傷、雙膝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江健行明知與行人吳○○發生碰撞,即可能致行人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確認並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之法定代理人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健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於上述時地騎車與被害人吳○○發生車禍後離開現場,未報警與救護被害人屬實,核與被害人、告訴人林○○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另經本署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騎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被害人吳○○突然從騎樓轉身往馬路上奔跑,由於雙方相距甚近,被告見狀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實無期待被告於如此情況下有充足反應時間能避免碰撞之可能,難認其駕駛行為有何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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