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淯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2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於中華民國10
1年9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淯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淯全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鍾淯全前曾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1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山國小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因注意力無法集中、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號前時,不慎追撞由 彭宣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鍾淯全滿身酒味,於同日晚上9時5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