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5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68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補充「考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依法僅能騎乘輕型機車,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無照駕駛之人」、第7行刪除「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最後1行「被告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交易字卷第13頁第8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僅考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詳卷附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依法僅能騎乘輕型機車,確騎乘重型機車,屬無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及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已書寫道歉聲明予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本院交易卷第13頁第13行至第14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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