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雪玲選任辯護人陳清朗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雪玲於民國98年間在高雄市○○區○○路○○○號隔壁承攬建造鋼骨鐵皮屋,為從事營建業務之人,並於同年6月5日僱用告訴人 蕭羽弘 在該工地進行整棟鐵皮屋之補漆工作,該鐵皮屋之屋頂高度在2公尺以上,勞工有墜落之虞,僱主本應設置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或提供安全帶使勞工使用,並架設施工架或施工台,或張掛安全網,然被告疏於注意均未採取上開任一措施,致告訴人於同日上午8時20分在該鐵皮屋之屋頂油漆時手握鐵條正欲攀爬下樓,因鐵條斷落而失去平衡跌落地面,受有雙手橈骨遠端關節內粉碎性骨折、左手尺骨遠端骨折、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圓錐神經損傷等傷害,大便失禁及肛門周圍感覺喪失,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0年9月26日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7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