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健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健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10
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再受刑人所犯本案各罪,均經本院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先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楊健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宣示判決筆錄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書附表編號三號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1年5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誤載為「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3136號」、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均誤載為「101年度中簡字第828號」,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下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表:受刑人楊健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月9日│101年5月26日│101年5月26日晚上10時許至10│││││1年5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284號│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年度偵字第1313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164號│101年度易字第3028號│101年度簡字第82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30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2月1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164號│101年度易字第3028號│101年度簡字第828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8月30日│101年10月31日│102年1月25日│││日期││(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1.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經本│1.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經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28號│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28號│年度執字第1647號(尚未執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0元折算1日確定。││││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359號(原10│1年度執更字第359號(原10││││1年度執字第10634號,已易│1年度執字第13060號)(尚││││科罰金執行完畢)。│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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