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聲請人 王品涵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6月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申請前置協商,中信商銀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分178期清償,零利率。聲請人向中信商銀表示為單親家庭,從事部分工時之打字員工作,收入不固定,故請求酌減違約金,並提出每月清償4,000元,分72期清償,以確保聲請人收入不足時,短期內亦可請父母幫忙,而能確實清償,惟中信商銀卻認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符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前曾於101年6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中信商銀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究其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現擔任部分工時之打字員工,收入不固定等語,惟本院於102年1月17日依職權函詢康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聲請人在該公司之薪資,觀諸該公司於10
2年1月29日函覆所附之文件,聲請人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8月之薪資分別為9,991元、5,247元、29,033元、25,153元、37,289元、55,034元、25,919元、21,784元,平均每月薪資約26,181元,且聲請人於102年3月15日到庭就上開函文表示並無意見,是本院認應以26,181元為聲請人每月薪資計算基準,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繕食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1,2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用5,000元、勞健保福利金850元、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2,000元,共計15,05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油資收據、維修費收據、強制險收據、水電瓦斯電話費收據、勞保投保資料、健保繳費收據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另主張尚需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生活狀況、工作需要、負債情形,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合計為20,050元。
(三)是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6,181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5,050元及扶養費5,000元,尚有餘額6,131元(計算式:26,181元-15,050元-5,000元=6,131元)。本院另依職權函詢中信商銀其與聲請人申請債務協商進行情形如何,中信商銀提出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案件呈報單,該紀錄表上載明「評估後提供方案:一階段、月付款5,00
0元、期數178、利率0%。結案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說明:申有工作,但生活支出大於收入,執意要去更生清算」,是聲請人每月尚餘6,131元,顯然已足負擔中信商銀所提出之每月清償5,000元之還款協商方案,且聲請人現年僅約32歲,正值青壯,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33年之工作時間,揆諸上揭說明,惟有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再者,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有該通知書在卷可佐,亦難認聲請人有何還款誠意,復與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履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議之協商方案,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是其所為更生之聲請,與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尤秋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