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聲請代理人辛武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所為95年度交簡字第81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查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5款定有明文,同規則第98條第6款亦載明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365-FE號大營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37.3公里處,因告訴人 陳進賜 駕駛B9-057號營業自小客車,突自左後方疾行超車,並立即切入被告所駕之大營客車之前再立即煞車失速,造成被告甲○○無從防範,在煞車不及之狀況下,撞擊告訴人所駕之B9-057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是本件之交通事件純因告訴人超車回位不當,且突然失速,以致被告無法反應而釀致成禍,被告甲○○實無任何過失可言。查上開肇事情形,依告訴人所駕營小客車,在無任何行車之需要而刻意急速超車再突然駛入被告所駕之大營客車前,且回位僅距離後車20公尺,依道路交通規則、當時之車行速度,超車回位應保持6至9個車身至少應有50公尺以上之間隔,然告訴人所駕營小客車,僅以20公尺不足之間隔距離急速回位於被告車前,再突然煞車造成被告猝不及防,措手不及之追撞致使營小客車尾部全毀,後座乘客輕傷。本案為95年8月28日判決,惟判決確定後於96年7月30日始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取得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研判為:A車(告訴人陳進賜所駕B9-057號小營客車)變換車道不當致B車煞車不及追撞A車,肇事調查分析B車(即被告所駕365-FE號大營客車)尚未發生肇因,肇事研究為變換車道欠當。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6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時的確對前開新事實、新證據並未調查,雖當時該證據已有存在,但檢審及聲請人並不知亦不查,是該事實及該證據確與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並無二致,特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3條、第
426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名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8號、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於95年1月10日,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95年8月28日,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8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5年9月28日判決確定一節,經本院調取該交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觀乎聲請人所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簡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其固研判肇事原因係「A車(駕駛人:陳進賜)變換車道欠當」,然其並未就研判之依據詳細論列,且此僅就肇事經過之「初步」研判;再者,綜觀前開交通事件卷宗之相關書證、筆錄,就A車如何變換車道不當,亦僅有聲請人之片面指述,是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顯係依聲請人片面之指述而為之,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尚難認已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名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情事為由聲請再審,洵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