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10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務人 郭錦月 (即 彭治政 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治政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0年度司促字第4105號)
一、案外人(即被繼承人)彭治政於民國92年10月23日起向聲請人請領並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條款規定,相對人等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案外人(即被繼承人)彭治政共消費新臺幣2,360元未按期給付,加計年費、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8,443元,雖屢經催討,相對人等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相對人等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惟原案外人(即被繼承人)彭治政已死亡,依民法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繼承人郭錦月繼承,並依法就繼承遺產部份負償還責任。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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