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58號上訴人 呂紫吟 被上訴人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川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
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就其主張 曾國禮 無權召集94年3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鄭川德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權部分漏未審酌。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本院按上訴人上訴意旨有用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之用語,實係指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定有明文。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第三人曾國禮無權召集民國94年3月25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上訴人亦提出本院96年度小字第1號裁定及98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為證,則原審判決未就上訴人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詳為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次者,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 王愛華 未獲任何選票,未曾當選為管理委員,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資格有所欠缺並未據原審查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末以,被上訴人除於100年4月25日以推舉方式產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外,俱未由召集權人合法召開會議,乃致決議不合法,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54號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無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收取管理費之約定,自無權收取管理費,而上開100年4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合法推選召集人且會議紀錄並無任何字句提及歷年來管理費如何收取,用何標準收取,本件請求即失依據。
㈡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1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上訴人雖指稱曾國禮無權召集94年3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云云,然依95年1月18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而原審證人曾國禮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社區於80年已訂立規約組成管理委員會並收取管理費,後為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始依政府政策於94年3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而伊係於94年3月25日前的管委會會議中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並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等語,核與原審證人 簡宗圻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 李坤海 之結證相符(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背面),準此,曾國禮於當時既為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揆諸前揭法文規定,當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毋庸另經推舉,又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第4頁),故上訴人抗辯曾國禮無權召集94年3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審判決違法云云,顯不足採。
㈡次者,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川德資格欠缺云
云,查上訴人對於100年4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並不主張有何瑕疵(見原審卷第76頁、第79頁背面),又被上訴人社區於100年4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選任訴外人 劉建國 為18、20號該棟管理委員、訴外人 林玲 為候補,後劉建國因故辭職,林玲無意擔任該職,被上訴人社區乃於100年4月29日補選18、20號該棟管理委員,由鄭川德之配偶王愛華當選管理委員(見原審卷第66頁)有相關文件在卷可稽;又依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通過之規約(下稱新版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或書面委託其居住於本社區內之配偶、三等以內直系血親任之,需出具切結書,並以該區分所有權人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6頁),準此,鄭川德以區分所有權人王愛華之配偶身分於100年5月2日獲選為主任委員,即屬符合前揭新版規約之規定,並無不合。鄭川德既經獲選為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則其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格即無何欠缺,又此部分亦經原審判決論述明確(見原審判決第5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資格欠缺云云,亦不足採。
㈢末以,上訴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54號已判決
確定,被上訴人無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收取管理費之約定,自無權收取管理費,而上開100年4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合法推選召集人且會議紀錄並無任何字句提及歷年來管理費如何收取,用何標準收取,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即失依據云云。然觀諸該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54號判決可知,該案乃判斷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6日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並涉及簡宗圻於該次會議經推選擔任第5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並未審究94月3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甚至,該判決係以94年3月25日大會所通過報備之規約作為上開爭點之判斷基礎,足見該次大會之召開及決議顯無程序上瑕疵,準此,被上訴人以該次大會通過之規約第10條作為請求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依據,自屬有據,上訴人以上開高等法院判決內容作為本件抗辯之理由,尚有誤會。上訴人另於原審引用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1號裁定,主張曾國禮無法定代理人資格云云,然該裁定係認定被上訴人於本院95年度壢小字第146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曾國禮及嗣後聲明承受訴訟之 林昇彥 均無合法代理權(見原審卷第113頁),並未涉及94年3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召集程序,且該裁定亦係以94年3月25日所通過之規約作為上開爭點判斷之依據,益徵94年3月2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召集程序合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又經本
院詳閱卷內事證,原審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由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首開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卓立婷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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