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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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曹靜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曹靜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7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澳盛銀行(原名台東企銀,下稱澳盛銀行)成立協商,約定12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自95年8月起每月應還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800元,惟因聲請人申請協商時,每月薪資31,135元,扣除每月必須費用為24,710元(房屋租金及管理費5,000元、扶養費用10,500元、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僅餘6,425元,已不能清償債務,且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聲請人居於劣勢,並無實質之協議空間,僅為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優惠而同意,債權銀行於協商時所擬定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力履行而毀諾,是以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曾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現金卡債務,對於澳盛銀行等債權人負欠無擔保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澳盛銀行成立協商,依協商內容聲請人應自95年8月起每月清償18,800元,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63頁),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7月協商當時每月薪資為31,135元,核與其提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373,623÷12=31,135)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另主張需負擔未成年子女 張益誠 (00年生)之扶養費3,500元、父親 曹慶祥 (00年生)及母親 林秀梅 (00年生)之扶養費7,000元,並需繳納房屋租金及管理費5,000元,及其個人每月生活必須費用9,210元,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管理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租金分攤切結書、租金繳納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蘆竹錦興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3、74、96~104、121~123頁),核無不合。是以聲請人首次協商時之平均月收入31,135元,扣除房屋租金、管理費、扶養費及聲請人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後,賸餘金額為6,425元,確已不足繳納原協商金額,足徵上開協商債務成立之初,確未完全考量聲請人之還款能力,以聲請人當時經濟狀況根本無力負擔,如何期待聲請人能夠依約履行,以致履行上開協商方案至96年8月即告毀諾,是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應堪認定屬實。
(三)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僅有薪資收入,而依聲請人
100年1月至10月之員工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90~95頁),其100年1月至10月每月月薪約50,794元,此與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自承之每月月薪52,553元相當,堪信為真實。又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內陳報其每月需支出租金4400元,電費784元,伙食費5,000元,通信費350元、瓦斯費410元、水費150元、雜項支出500元、交通費657元及1,486元、管理費600元、勞保費703元、健保費665元,並提出水電費通知及收據、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經核相符且屬合理。另聲請人與弟 曹志榮 、妹 曹靜惠 共同扶養父親曹慶祥、母親林秀梅,而曹慶祥、林秀梅名下並無財產及任何收入,且因曹靜惠並無工作無力負擔對父母之扶養費,此有曹慶祥、林秀梅、曹靜惠95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稽(見本院卷第28~39、45~50頁),故由聲請人及曹志榮各負擔7,000元之扶養費,應屬合理。再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9,829元,為依據內政部社會司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之生活必須費用所定,亦屬合理,故聲請人每月雖有52,553元所得,因得負擔自己及待其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水準,並有所餘可得清償債務,惟對照聲請人目前之負債總額3,182,347元,尚不足清償每月產生之利息,故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已成立之協商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事。復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2月14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