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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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宋鴻圖 相對人 廖泰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票字第693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間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於98年5月8日簽發本裁定附表編號4之本票,又於同年6月11日要求抗告人再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作為押票,因抗告人屆期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相對人強迫抗告人再簽發附表編號2之本票作為押票,然抗告人自98年6月11日起已陸續給付10萬元利息予相對人。另附表編號3之本票係第三人 林羅春 持支票向相對人調現,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發附表編號3之本票作為押票,然林羅春業已清償債務,相對人仍不願歸還上開本票,反將之視為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債務,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6、7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係屬實,仍無足影響原審裁定之結果。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縱有何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卓立婷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黃盈菁┌───────────────────────────────────────────────────────────┐│本票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98年6月11日│50,000元│100年6月5日│100年6月6日│CH四九二二一七│││1│││││││├─┼───────────┼─────────┼───────────┼───────────┼────────┼──┤│00│98年9月20日│50,000元│100年3月3日│100年6月6日│CH四九二二二五│││2│││││││├─┼───────────┼─────────┼───────────┼───────────┼────────┼──┤│00│98年12月12日│150,000元│99年1月10日│99年1月11日│CH四九二二二二│││3│││││││├─┼───────────┼─────────┼───────────┼───────────┼────────┼──┤│00│98年5月8日│100,000元│99年12月5日│99年12月6日│CH四九二二一六│││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