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一號保全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再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5,495,49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7年7月29日業經國泰人壽以「強制扣薪每月32,985元,二階段方案(每月至少月付金5,000元)亦無法負擔」為由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5,495,491元,惟其每月薪資遭債權人強制扣薪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影本等件為證,惟查:
(一)聲請人現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每月有薪資收入88,456元(尚未包含加班費、海勤費、考績獎金、年終獎金,見本院卷第41至60頁薪資明細表),則聲請人於未釋明有離職及調降薪資之情形下,其目前平均每月收入應以88,456元計。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伙食費、交通費、電信通話費及其他雜物支出共25,866元,並提出統一發票、電子機票收據、電信費帳單、水電費單據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何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只需得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可,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福建省金門縣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7,500元,而上開公告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應屬可採,聲請人之生活費應依此計算。
(三)至聲請人主張尚須負擔房屋貸款每月14,891元部分,係聲請人以其配偶所有之房屋為抵押向金融機構辦理借款,列屬聲請人債務之一,是項支出自不得列為必要支出之費用,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房屋貸款14,891元,洵不足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遭強制扣薪29,485元(參本院卷第41頁薪資明細表),然此係為清償債務所為之支出,自當不得列入必要生活費之列。
(四)綜上,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88,456元(尚未包含加班費、海勤費、考績獎金、年終獎金),扣除每月必要支出7,500元,尚餘80,956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難採信。縱以聲請人主張扣薪29,485元後每月實際所得僅58,971元計算,扣除前開必要費用支出後,每月尚餘約51,471元得以支應,尚能履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提供之二階段方案每月月付金5,000元之協商條件,而前置協商程序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見本院卷16頁),已如前述。至聲請人現雖有部分薪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惟倘協商成立,此部分執行程序仍非不可能停止,聲請人竟於請求協商時不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足見聲請人一心係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甚至兩年內有認購新股之行為(本院卷第7頁財產狀況說明書),堪認聲請人尚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更生要件自有不備,應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
六、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應予駁回,原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本院並依職權撤銷本院98年1月12日所為准許保全處分之裁定。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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