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79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
981號),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中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劉晨輝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拾肆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海洛因用之空袋叁只(重壹點伍壹公克)、空袋捌只、夾鏈式分裝袋捌包、注射針筒陸支、注射用水貳瓶、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塑膠袋及標籤重零點玖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式分裝袋捌包、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拾肆點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塑膠袋及標籤重零點玖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海洛因用之空袋叁只(重壹點伍壹公克)、空袋捌只、吸食器壹組、夾鏈式分裝袋捌包、注射針筒陸支、注射用水貳瓶、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六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期滿釋放出所,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後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住處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樓十之一室之租屋處(現已搬離),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後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其住處及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樓十之一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以燒烤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樓十之一室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十四點四公克,包裝重一點五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塑膠袋及標籤重零點九三三公克,驗餘含塑膠袋及標籤重零點九二七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空袋八只、吸食器一組、夾鏈式分裝袋八包、注射針筒六支、注射用水二瓶、電子磅秤二台。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晨輝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