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
號乙○○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前於民國85年7月25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據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5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85年8月30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並自85年9月3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嗣被告再於92年8月21日共同與原告簽訂契據增補條款契約(下稱系爭契據增補條款契約),約定上開利息自92年8月21日起,改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93計息,嗣後並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若被告甲○○未按時清償本息,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除仍繼續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4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其所借系爭借款餘額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應即
1次償還系爭借款本金餘額1,114,652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年利率百分之2.02加計百分之3.93即百分之5.9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原告銀行存放款利率牌告表、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系爭借款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戊○○變更為蘇金豐,經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於95年6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原告銀行存放款利率牌告表、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系爭借款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各1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及原告95年4月18日補正狀繕本及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被告2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參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4頁)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上引法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第27
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並由被告乙○○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且被告甲○○尚積欠原告前揭借款餘額1,114,652元及本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借款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