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字第65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出生日期「民國47年4月3日」更正為「民國47年4月30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茲發現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漏,爰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