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15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共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月19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而由本院檢察署於同年月2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9月13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翌日(1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44之2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合計重0.27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編號:F471號)各1件。
(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件。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合計重0.2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9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而由本院檢察署於同年月2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合計重0.27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可參,是包裝袋與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