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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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程阿梅 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所為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安泰銀行部分:本件更生方案內容之加速條款記載為「連續
2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該連續兩字應予刪除,蓋此加速條款之記載,在債務人未按期履行更生方案時,限制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情況發生,恐致債權人無法行使消債條例第74條之權利,對債權人並不公允;況在此內容之加速條款下,如發生債務人繳納一期、一期未繳納、繳納一期、一期未繳納…之反覆情況,則債務人實際履行更生條件恐超過8年之更生法定期間,有違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⒈廢棄原裁定。⒉更生方案內容「3、連續2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該「連續」兩字應予刪除等語。
㈡滙豐(台灣)銀行部分: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1至96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000元,然其所提報收支狀況中,目前每月薪資25,8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3,176元,除非債務人有低報或隱匿其他收入來源,否則其是否能確實履行更生方案實屬有疑,應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8款所稱「無履行可能」之情況;又債務人明知其清償能力有限而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現僅須於8年期間清償債權總額55.86%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另查債務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權銀行按債務人當時之收支情況提供還款條件為180期、利息0%、月付7,800元之清償方案,而如今債務人更生方案卻可提高月付14,000元之更生方案,更顯債務人惡意協商不成立,希冀藉由更生程序要求所有債權人大幅減免債務,有欠公允,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61條、第6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必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積欠債務之緣由、生活支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情。查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准許本件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14,000元,分8年計96期,總清償金額為1,344,000元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占債務金額之55.86%,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而予以認可在案,有該認可裁定書在卷可稽。
㈡異議意旨雖認:更生方案附加之「連續2期未繳納即視為全
部到期」加速條款,該「連續」2字限制其餘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情況發生,有違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然查,①觀諸消債條例並無準用民法第318條之規定,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與分期給付之判決性質上亦不相同,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內容必須給予債權人何內容之加速條款,參酌消債條例之規範目的在使債務人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更生方案附加「連續2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於債務人連續2期未依更生方案履行時,債務人其餘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聲請強制執行時,可一次求償,更顯保障債權人,難認上開加速條款有何對債權人不公允及違法之處。②其次,債務人於更生期間,若未依更生方案按期履行,縱未滿足「連續2期」未履行之條件,僅係其餘未到期債務未視為全部到期,然就債務人已到期未履行之債務,債權人仍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行使其權利;且更生期間屆滿時,債權人就債務人已到期未履行之全部債務,亦得一次聲請強制執行,不致發生更生期間超過法定期間之疑慮。異議人安泰銀行此部分之異議,容有誤會。
㈢異議意旨另認債務人就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云云,然查,
本件債務人自91年間即任職於東豪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現每月平均收入約25,85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單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以現有薪資為其更生方案之收入數額,尚屬公允。又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已考量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5,85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4,000元後,尚餘11,850元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雖低於每月支出總額13,176元(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804元、房租4,000元、教育費1,113元、水、電、瓦斯、電話費409元、扶養費850元),惟債務人既已允諾更生方案期間願以上開生活費用維持生活,應認其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更生方案尚屬公允、適當。異議人匯豐銀行稱債務人無履行之可能,或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收入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據。
㈣異議意旨復認債務人藉由更生程序令所有債權人大幅減免其
債務,有欠公允云云,然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且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即得聲請更生,倘進入更生程序後已提出公允、適當、可行之更生方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異議意旨忽視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徒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偏低,即謂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債務人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之不得認可事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