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鵬
朱美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99年度緩字第135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0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牌貳副(含牌尺捌支、骰子陸顆)、監視錄影鏡頭貳個、監視螢幕貳臺、帳單參張、帳冊壹本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係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方鵬、朱美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麻將牌2副(含牌尺
8支、骰子6顆)、監視錄影鏡頭2個、監視螢幕2臺、帳單3張、帳冊1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