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聰府被告羅泓晝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羅泓晝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聰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聰府因被告羅泓晝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字第7744號案件執行時,經該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嗣經該署飭警拘提未獲,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等情,有上開本院94年刑保字第44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境申請書等件在卷足憑;且被告於本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19號案件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查,綜上,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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