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011號原告宣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 訴訟代理人 黃元靖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瑞勝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宣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1、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17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原告公司復未另選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被告公司。原告公司董事長 郭進發 已於91年12月31日死亡,即應以董事賴秀玉、 郭連秀霞 為原告之清算人,代表原告。
二、本件原告起訴,列不具合法代理權之郭進財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