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 沈詩恩 訴訟代理人 沈良宇 視同上訴人 沈中良
沈偉民 沈秀珠 沈杏鎂 沈秀真 沈黃碧蘭 沈明永
沈明祈 沈明財
沈明宏 沈慧純
沈慧萍 兼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子涵 視同上訴人 陳春霖
楊正義 楊進益 葉楊鳳嬌 楊鳳鸞 被上訴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岳元 訴訟代理人 林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戌○○在原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按如附表二編號7至24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視同上訴人丑○○、癸○○、卯○○、寅○○、辰○○、戌○○、乙○○、丙○○、甲○○○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代位人 沈鑫 、訴外人 沈政文 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並經被上訴人取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8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又沈鑫、沈政文(即 王寶秀 、 沈家顯 、巳○○、 沈佩嫺 、 沈宏光 之被繼承人)、視同上訴人丑○○、癸○○、卯○○、寅○○、辰○○、己○○○、午○○、申○○、酉○○、未○○、辛○○、子○○、壬○○、戌○○、乙○○、丙○○、甲○○○、丁○○、上訴人庚○○於民國82年7月16日繼承戊○○死亡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然沈鑫、王寶秀、沈家顯、巳○○、沈佩嫺、沈宏光與上訴人等人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被上訴人無法對沈鑫、王寶秀、沈家顯、巳○○、沈佩嫺、沈宏光所繼承之遺產取償。再者,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沈鑫、王寶秀、沈家顯、巳○○、沈佩嫺、沈宏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被上訴人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視同上訴人丑○○、癸○○、卯○○、寅○○、辰○○、己○○○、午○○、申○○、酉○○、未○○、辛○○、子○○、壬○○、戌○○、乙○○、丙○○、甲○○○及丁○○、上訴人庚○○、被代位人沈鑫、王寶秀、沈家顯、巳○○、沈佩嫺、沈宏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所稱建物之使用情形,與本件就遺產為分割無直接關係。
二、上訴人庚○○、視同上訴人戌○○於原審則以:目前另有拆屋還地事件繫屬中,如果該案上訴人等人敗訴確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要代位分割共有物也沒有實益,不是不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另上訴人庚○○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庚○○於系爭遺產之起造人尚未過世前即已居住該處,至少長達30餘年,未有人就此有任何異議,依常理推斷,上訴人庚○○已取得系爭遺產。被上訴人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侵害上訴人庚○○之居住權,且影響其生存權。
又為合法建物,與事實上處分權無涉。而系爭遺產為農舍,為特許之建物,不應成為商品化拍賣財產,分割遺產顯弊大於利。再者,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並未符合公平及真實情況,至少應以上訴人庚○○取得主導地位之方割方式為之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己○○○、午○○、申○○、酉○○、未○○、辛○○、子○○、壬○○於本院陳述:系爭遺產起造人為戊○○,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之規定,應屬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上訴人庚○○單獨一人所有。因念及兄弟姊妹之情誼,長期給予上訴人庚○○居住使用,依據使用者付費之常理,由上訴人庚○○繳納系爭遺產歷年來所有電費亦屬合理等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即判命被上訴人如其上開聲明所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件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對被代位人沈鑫、訴外人沈政文有系爭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於82年7月16日繼承系爭遺產,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系爭遺產為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公同共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82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至8頁、原審卷㈡第84至115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4月12日宜財稅產字第1110057320號函暨所附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8頁至第114頁),堪信為真實。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亦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本件B屋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甲既為原始起造人,自已取得所有權,乙、
丙、丁為甲之法定繼承人,仍得依繼承之規定,取得B屋所有權,僅因B屋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B屋『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為,然就乙、丙、丁所繼承取得B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要旨參照)。查,系爭遺產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惟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為戊○○之法定繼承人,仍得依繼承之規定,取得系爭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僅因該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從而亦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然該建物仍為實務上肯認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標的,亦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為合法建物,非屬事實上處分權之標的等語,顯係誤解,而屬無據。又沈鑫、沈政文(即王寶秀、沈家顯、巳○○、沈佩嫺、沈宏光之被繼承人)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款項迄未清償,且因繼承而與附表二編號7至24所示之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沈鑫、王寶秀、沈家顯、巳○○、沈佩嫺、沈宏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被上訴人無法就沈鑫、王寶秀、沈家顯、巳○○、沈佩嫺、沈宏光分得部分取償,是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沈鑫、王寶秀、沈家顯、巳○○、沈佩嫺、沈宏光行使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即無不合。
七、然查,視同上訴人戌○○之養父為 陳石 賜,且無終止收養紀錄,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06頁、本院限閱卷第30頁)。則視同上訴人戌○○並非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而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遺產,視同上訴人戌○○既非戊○○之繼承人,自無從與附表二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視同上訴人戌○○雖為附表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見原審卷㈠第103頁),並記載與其餘戊○○之繼承人為公同共有,應係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於辦理稅籍登記時有所疏誤所致,且上開稅籍登記僅係稅務行政之登記,不影響系爭遺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視同上訴人戌○○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乙節,尚屬無據。
八、末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審酌系爭遺產雖未辦理保存登記,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固得為繼承之標的,但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為該不動產之事實上之處分權。又事實上處分權非不動產物權,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規定之適用。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二章所有權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當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已如前述。是本院斟酌該權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認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九、至上訴人庚○○雖稱:系爭遺產自興建完成至今大部分時間皆由上訴人庚○○使用,且自始至終未曾聽聞任何人有表示異議,實際上系爭遺產應係戊○○之繼承人間早已協議分配給上訴人庚○○使用,因此系爭遺產並非屬債權人可代位請求分割之遺產等語,並提出門牌證明書、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除戶謄本、建物相關位置圖、看板廣告契約、電費繳納證明、生活補助證明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3頁至第107頁),然縱使上訴人庚○○長期使用系爭遺產,僅足以證明其居住之事實,無法據以推論戊○○之繼承人間早已協議分配給上訴人庚○○使用。況視同上訴人己○○○、午○○、申○○、酉○○、未○○、辛○○、子○○、壬○○於本院陳述:系爭遺產起造人為戊○○,屬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上訴人庚○○單獨一人所有等語,益足認上訴人庚○○主張系爭遺產為其一人所有等語,難信為真。
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沈鑫、王寶秀、沈家顯、巳○○、沈佩嫺、沈宏光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審予以裁判分割,固非無見。惟視同上訴人戌○○並非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原審以其為繼承人,並認有1/7之應繼分而為分割,其分割方法尚非妥適。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爰由本院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對視同上訴人戌○○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不受各繼承人聲明之拘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依被代位人之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許婉芳法官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家麟附表一:系爭遺產編號門牌號碼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63.1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沈鑫(被代位人)1/62王寶秀(被代位人)1/303沈家顯(被代位人)1/304沈宏光(被代位人)1/305巳○○(被代位人)1/306沈佩嫺(被代位人)1/307丑○○(視同上訴人)1/308癸○○(視同上訴人)1/309卯○○(視同上訴人)1/3010寅○○(視同上訴人)1/3011辰○○(視同上訴人)1/3012己○○○(視同上訴人)1/4813午○○(視同上訴人)1/4814申○○(視同上訴人)1/4815酉○○(視同上訴人)1/4816未○○(視同上訴人)1/4817辛○○(視同上訴人)1/4818子○○(視同上訴人)1/4819壬○○(視同上訴人)1/4820乙○○(視同上訴人)1/2421丙○○(視同上訴人)1/2422甲○○○(視同上訴人)1/2423丁○○(視同上訴人)1/2424庚○○(上訴人)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