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秉信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仍無視保護令之內容,而違反本案民事保護令,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7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且為呂○軒(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之父親,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所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6日所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4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載明:不得對乙○○及兩造子女呂○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呂○軒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乙○○及兩造子女呂○哲、呂○軒為騷擾行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30公尺⑴乙○○之住居所(南投縣○○鎮○○路0○0號,下稱上開住居所)⑵乙○○之工作場所(南投縣○○鎮○○路00號)。詎甲○○因多次找尋欲呂○軒等未果,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2年3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283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南投縣竹山鎮下橫街時,見呂○軒步行至該處,遂出聲叫喚,呂○軒聽聞後,即跑回與乙○○同住之上開住居所內,旋將自動門關上,後呂○軒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再度步出上開住居所時,發現甲○○已將所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住居所之自動門前,且走出該部自用小客車靠近上開住居所,復叫喚呂○軒,呂○軒聽聞後立刻跑至上開住處附近之雜貨店,撥打電話聯絡乙○○,甲○○則駕車駛離上開住居所,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嗣經呂○軒、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軒、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呂○軒、乙○○指證歷歷,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按,而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業經本案承辦警員 張承軒 撥打電話聯絡並告知被告,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明知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乙○○上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30公尺,被告猶駕車至告訴人上開住居所自動門前,顯見被告確實有違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為之命相對人遠離聲請人住居所特定距離之裁定。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廖秀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賴影儒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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