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沈良宇
沈詩恩 相對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岳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已,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人而言,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自不得上訴。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民事裁判可為參考。而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縱屬訴訟關係人,如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民事裁判亦可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以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 沈鑫 、訴外人 沈政文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並經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82號債權憑證)在案。而沈鑫、沈政文(繼承人為被代位人 王寶秀沈家顯 、沈良宇、 沈佩嫺沈宏光 )與被告 沈中良沈偉民沈秀珠沈杏鎂沈秀真沈黃碧蘭沈明永沈明祈沈明財沈明宏沈慧純沈子涵沈慧萍陳春霖 、沈詩恩、 楊正義楊進益葉楊鳳嬌楊鳳鸞 於82年7月16日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沈鴻章 死亡後之遺產,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辦理分割遺產,原告為執行系爭遺產,並保全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等情,並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判決在案。
而抗告人嗣後就上述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於112年2月21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原裁定)其中上訴人沈良宇之上訴,合先敘明。
三、依前述說明,抗告人沈良宇本非上述第一審判決之形式上當事人,既非受判決之形式上當事人,自無權對上述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裁定以抗告人沈良宇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沈良宇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沈良宇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抗告人沈詩恩,依前述說明,既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原裁定僅駁回抗告人沈良宇之上訴),當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是抗告人沈詩恩提起抗告,則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黃淑芳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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