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育萱
林益增 被上訴人即被告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文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林育萱、林益增上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經核上訴人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本件即應以上訴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因上訴人分別為民國77年6月18日、72年9月3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推定存續期間。而依上訴人林育萱、林益增主張其月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4,023元、4萬4,370元,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4萬1,380元、266萬2,200元(計算式:44,023元/月×12月×5年=2,641,380元;44,370元/月×12月×5年=2,662,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萬0,852元、4萬1,149元。
三、再者,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上訴人二人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7,235元、2萬7,433元。從而,上訴人二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617元、1萬3,716元,計算式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邱信璋附表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林育萱、林益增與被上訴人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林育萱復職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林育萱4萬4,02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林育萱復職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林育萱2,748元,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林益增復職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林益增4萬4,3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林益增復職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林益增2,748元,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附表二(採四捨五入)編號姓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財產權應徵裁判費暫免徵收裁判費應繳裁判費1林育萱2,641,380元40,852元應暫免徵收27,235元(計算式:40,852×2/3=27,235)13,617元(計算式:40,852-27,235=13,617)2林益增2,662,200元41,149元應暫免徵收27,433元(計算式:41,149×2/3=27,433)13,716元(計算式:41,149-27,433=13,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