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素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賴志杰 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所為,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扣案之油壓剪1支雖為被告及共犯賴志杰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遍查卷內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其等作為犯罪所使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497號被告黃素蘭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蘭與賴志杰(已死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日2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199-JYX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萊茵汽車旅館」(已停業)外,由賴志杰竊剪電氣線路設備,黃素蘭則在一旁負責把風,賴志杰至該處臺灣電力公司所設置之亭置式變壓器之電氣設備(由 陳冠男 管領維護),先持可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低壓線,於著手欲竊剪過程中,不慎觸電遭電擊,黃素蘭見狀即電呼救護,賴志杰旋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4時53分許不治死亡,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賴志杰死亡案件(本署111年度相字第403號),因而發現上情,並扣得尚未得手放置在變壓器旁地面之低壓線4條(已發還陳冠男)。
二、案經陳冠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暨所附照片13張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檢察官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周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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